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证员和公证人
第三章公证业务
第四章公证管辖
第五章公证程序
第六章公证文书的效力
第七章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机构的服务、沟通、公证和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尊重事实,遵守法律。
第四条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和执业纪律,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条公证实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公证员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公证员和公证人
第七条公证处是依法设立,履行国家公证职能,独立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独立核算的法人。
公证员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八条公证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或者决定。
第九条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的负责人必须是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公证员是指通过国家组织的公证员资格考试或者考试,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的人员。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实行注册、执业登记制度。未经注册、执业登记的,不得执业。
实行公证员注册制度和执业公证员年检注册制度。年检不合格的,不得办理公证事务。
第三章公证业务
第十二条下列法律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一)合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和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分割、赠与、转让、出租和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4)扶养费和遗赠扶养费协议;
(五)股票、债券的发行、上市和转让;
(六)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和付款;
(七)拍卖、招标、投标、评奖、抽奖;
(八)债务担保;
(九)城市房屋的继承、出售、赠与和抵押;
(10)婚前财产登记和夫妻财产约定;
(十一)收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亲子关系的主张;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下列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件,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居住地、死亡、身份、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亲属关系、国籍、曾用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和法定代表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信或者经营状况、债权债务和财产清查、评估、清算情况;
(4)合同或其他文件的签字、盖章和日期;
(五)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文、影印件与原件的关系;
(6)不可抗力事件;
(七)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件。
第十四条下列行为、事件和文件,当事人一方申请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国有企业租赁、合资、兼并、产权出售、拍卖;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
第十五条下列行为、事件和文件,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公证:
(一)房屋拆迁部门的拆迁补偿协议和安置协议;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四)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活动;
(五)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六)依法向公众发行的彩票和奖券;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行为、事件和文件。
第十六条公证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包括给付金钱、货物或者有价证券的债权文书给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凭证的支付内容没有疑问;
(2)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十七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无财产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
(二)赊销货物的债权凭证;
(3)各种借据和票据;
(4)还款协议;
(五)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偿金(补偿金)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十八条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对存款、物品、有价证券进行公证。
第二十条公证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认证事务;
(二)遗产清单、遗嘱或其他文件的保管;
(3)封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公证相关事务。
第四章公证管辖
第二十一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或者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公证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的房地产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行为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就同一公证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公证员申请公证的,由最先收到书面申请的公证员办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公证,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因特殊原因不能办理的,应当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章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申请公证的,应当向公证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但是,委托、声明、赠与、遗赠和扶养协议、遗嘱、收养等与公民个人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二十七条公证处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
(一)申请事项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申请事项没有争议;
(三)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
(4)申请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证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办理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公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认证的。
公证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第三十条公证文书被认可前,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公证事项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公证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举证有困难的,公证处可以接受申请人的委托,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公证员可以凭公证处出具的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书,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阅有关档案和资料,进行现场检查。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三条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证明。对于案情复杂、申请人证据不足或者需要调查核实的公证事项,出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公证处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不予公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2)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公证处无法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出具证明的;
(二)公证文书生效前,申请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3)申请人死亡或者申请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继续办理没有意义。
第三十六条公证书经公证处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出具证明的日期。公证文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公证文书由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从公证处领取有困难的,可以从公证处邮寄送达。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领取公证文书时,应当在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司法部门发现公证处在其行政区域内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处予以撤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的,公证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证申请、不予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章公证文书的效力
第四十一条公证文书自签发之日起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第四十二条经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人民法院认定的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除外。
第四十三条经公证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七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员和公证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公证员依法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保证公证文书的质量,不得违背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不得兼任与公证员职责相违背的其他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六条公证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省标准收取公证费用。
公证员和公证员有法律援助的义务,符合公证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四十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赔偿、公证文书质量监督、财务管理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公证处应当加强资金管理,设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并接受财政、审计和物价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证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至1年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关于公证管辖的规定办理公证事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费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证程序出具公证文书的;
(五)因过失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的;
(六)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撤销。
第五十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至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追究公证处负责人的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出具虚假公证文书,或者因过失制作虚假公证文书的;
(三)利用执业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侵占、挪用公证处保管的存款、财物或者其他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公证处出具错误公证文书,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文书或者致使公证机构出具错误公证文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其追偿。
第五十二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返还申请人。但因申请人过错导致公证文书被撤销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办理公证而未办理,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冒用公证员、公证员的名义进行认证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员印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