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着老婆名下的车,却被别人告侵权。日前,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离奇的财产纠纷。
2006年2月8日,上海市民张伟来到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县某镇居民徐凯生及其妻子楚侵权,称“我于2003年7月1日与、被告徐凯生签订合伙协议,2005年2月底,双方达成协议,协商终止合作关系。终止协议明确约定,以被告许凯生妻子楚名义购买的车辆在合伙期间归本人所有,但被告许凯生以2005年6月16日车辆为由,拒不归还。被告占有同意归我所有的车辆,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返还一辆五菱小型货车(车牌号:苏FCAX09)。”
被告楚回答:“我与许凯生结婚。我不知道徐凯生是否与原告张伟等人合伙,但我没有与原告张伟订立合伙协议;原告争议的车辆为我个人所有,我将其交给徐凯生使用。车辆仍由上海的徐凯生使用。请求驳回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原告张伟与吴国平、被告徐凯生签订合伙协议,后三人共同经营。2005年初,合伙人协商同意解散合伙企业,张伟与吴国平、许凯生签订协议分割合伙企业财产。2005年3月2日,原告张伟与被告徐凯生签订协议,约定2005年2月5日,上海三港装饰有限公司合伙人张伟、、徐凯生达成协议,、徐凯生退股,五菱6371面包车(车牌号:苏FCAX09)固定资产全部过户至张伟名下。2005年3月1日,张伟签订协议后,原告张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徐凯生19000元。徐凯生因故占有苏FCA 309号车,一直未归还。2005年6月21日,原告张伟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案,指控徐凯生贪污。经审查,该局认为是自诉案件,决定不予立案。
苏FCAX09为五菱微型客车,型号LZW6371,车架号LZWABCJ1042007092,发动机号401008397。该车于2004年3月8日购买,车主为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管所楚。楚和许凯生是夫妻。但该车的购车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均由原告张伟持有。
此外,徐凯生被张伟和吴国平共同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请求在他和张伟签订的协议之外另行分割合伙财产。该院查明了徐凯生与张伟签订的协议内容,确认了该协议的有效性。本院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2005)敏敏一(民)子楚第5209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开生的诉讼请求。现在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张伟申请吴国平出庭作证。吴国平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合伙企业的解散是包括他在内的三个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对原告张伟与徐凯生签订的《解除协议》内容知情,无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徐凯生就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所有权签订了解除协议,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另一合伙人吴国平没有同时在张伟和许凯生的合伙协议上签字,但他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所以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伟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徐凯生的退股费,并按《合伙协议》的约定享有本案争议汽车的所有权。后两被告将本应归原告张伟所有的汽车据为己有,构成对原告张伟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楚梅铮辩称,他拥有有争议的汽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法院拒绝接受。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徐凯生、楚返还原告张伟五菱LZW6371小型客车(车号为苏FCAX09)。
法官点评:机动车登记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多年。一般来说,机动车登记人和车辆所有人应该是同一个人。但从设立机动车登记制度的目的来看,主要侧重于对机动车的管理,而不是确定机动车所有人。从机动车登记的程序来看,没有登记公示。现实生活中,出于对人们各种利益的考虑,有很多车辆过户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有很多营运车辆挂靠经营,所以存在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同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