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违规建筑新规定


北京市违章建筑政策规定

论违法用地制止与查处制度的建立

关于违法联动工作机制建设的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强执法监督,保障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关于加强土地调控的通知》

第二条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信息互通、行政执法、行政监督的联动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条市政府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包括:市政府督查室、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市容委、市农委、市水务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市文物局、市园林绿化局、民防局、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以及各区县政府。必要时邀请金融监督机构参加。

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临时组织召开。

第四条联席会议工作组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

联席会议工作组由市规划委、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市城管执法局组成。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酌情参与工作组工作。工作组会议每月举行一次。

市计委负责联席会议工作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联席会议负责确定全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责任目标;部署全市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任务;监督区县政府落实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对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评估提出初步意见;通报违法建设信息和查处违法用地情况;研究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解决协调、联动、合作中的重要问题;针对全市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对策,向市政府提出工作建议;协调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建立月度信息报告制度。联席会议工作组每月将全市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条建立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

各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城管执法局等部门要充分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平台,对通过巡视发现、举报、信访、媒体反映等渠道获取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案件线索和信息进行梳理和统计,为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提供基础数据。

联席会议工作组利用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信息平台,建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专项信息网络,实现全市违法案件查处信息互通共享,定期向联席会议报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并在相应范围内进行公告。

第二章岗位职责

第八条市国土部门全面负责违法用地的查处和土地监察工作。

市国土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用地行为。

市国土部门负责对相关区县政府履行“依法依规坚守耕地红线责任书”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运用卫星遥感监测、动态巡查等手段,监督农村集体土地和新增建设用地变化,建立农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及时向市、区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通报)耕地保护和土地执法监察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出让(支付)的土地违法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对城市(乡)规划建设区内未经立项、规划、用地、施工许可审批的违法违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用地审批和土地权属登记申请。

第九条市规划部门全面负责城乡规划的监督执法,指导全市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规定内容进行建设,或已取得规划意见并进入审批程序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违法建设行为, 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违法建设,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等决定。 ,并将有关决定报告市政府并通知各区负责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日常检查,做好规划核实等监管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利用卫星遥感手段对城乡违法建设进行监控,并及时通报相关执法部门;组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和乡镇政府建立违法建设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在专网上登录违法建设信息,并向联席会议工作组报告;对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乡镇政府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工作分工,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城市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违法建设行为,并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罚款等决定。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县政府的指令,承担查封施工现场和强制拆除的工作。

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负责查处未取得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文件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负责加强对发现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行为的监督;负责对本区域内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不依法制止或者举报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负责查处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等影响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对违法建设项目不得进行初始登记,对初始登记后的违法建设不得进行转移登记或抵押登记。

第十二条水务、文物、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民防、环保、消防等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相关许可或验收手续。

当工商、文化、卫生、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或登记手续,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产权证或申报用途与规划许可证、产权证记载用途不一致的,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工作组报告。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违法用地违规建设供气供热的市政公用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监督管理。

水务部门负责加强对非法建设供水违法用地单位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施农业建设标准的制定和验收,收回违法违规涉农用地项目的政策性资金,配合执法部门查处。

公安机关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配合和保障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区县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工作。

(一)区县政府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责任制。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他们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并对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和调查。

(二)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组成的日常巡查监控体系,实时监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情况。

(3)负责组织实施相关控制措施;国土部门依法作出调查决定的,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并配合相关工作。

(四)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执法程序,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等措施。

(五)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信息管理机制,定期向联席会议通报相关信息。

(六)根据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相应的联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乡镇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控制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

(一)乡镇政府负责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等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并组织拆除。

(二)组织实施相关控制措施;国土部门依法作出调查决定的,应当积极组织实施并配合相关工作。

(三)建立村镇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责任制,明确目标任务,制定考核、奖惩等措施。

(四)市国土部门所属的土地,应按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国土局和区县政府。乡镇政府的规划建设机构要加强与国土所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土地、规划、建设工作。

(五)指导村委会制定村规民约,督促其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揭露和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做好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治理工作。

(六)发现违法建设或接到上级通知、村民委员会报告、群众举报,应立即查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监督执行。逾期不改正的,组织拆除,公安部门应当配合。

(七)定期向区县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向市规划机构报告控制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制止辖区内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组织、协调、配合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

(一)建立以社区为基础的巡查控制机制,开展日常巡查。

(二)发现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后,接到群众举报,应立即到达现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县政府相关执法部门报告。

(3)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制止区域内的违法建设,并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规划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单位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并建立装修管理档案。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收集证据并向执法部门报告,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监察部门依法对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参与专项联合执法行动和预警约谈,受理和查处联席会议交办和国土、规划等相关部门移送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案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章联动管理

第十八条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迅速行动,不得推诿,切实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拆除,把违法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

第十九条实行违法案件首查责任制和案件移送制度。

或者由接到违法行为举报的执法部门首先对责任单位进行调查。第一责任单位应及时到达现场核实并制止;初查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由初查单位依法处理;初查案件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初查责任单位应当在现场核查后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执法部门,其他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初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初查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部门。执法部门收到案件移送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查处,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第一责任单位。

执法部门对追究案件责任有异议的,应当积极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报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建立案件查处工作牵头协调责任制。根据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实施的不同阶段,分别确定牵头责任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负总责,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涉及违法用地的,由市国土局牵头协调;不涉及违法用地,但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委员会牵头协调;涉及工程建设、建筑质量安全、物业房管等违法行为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牵头协调。

第二十一条建立专门的联合执法机制。联席会议可指定成立专门的联合行动小组,负责采取综合措施,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中的重点问题和大案要案,严惩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执法部门作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可以书面告知规划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规划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及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进行处理,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暂停受理建设单位的其他规划申报事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政公共服务单位在受理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相关业务申请时,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对影响市容市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能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审批手续的,市政公共服务单位不得提供服务。

公共服务单位在受理新建项目临时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申请时,应当严格查验规划许可和建设审批(许可)手续后,方可提供相应服务,并限定临时使用期限。

第二十四条联席会议工作组根据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以及制止和查处的相关情况,会同市监察部门对相关区县乡镇政府负责人、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预警约谈,提出警示并督促限期整改。

预警约谈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向联席会议工作组报告整改落实情况。期满后仍未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工作。

第四章行政监督、考核和评估

第二十六条各级政府在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向监察部门提出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完成《依法治地责任书》年度目标任务,目标责任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违法审批。

(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设立工业区、科技园区等开发区,或者擅自扩大开发区土地使用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征地拆迁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不落实补偿安置工作,引发社会动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落实市政府或市监察、国土、规划等部门限期整改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

(七)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及规划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向监察部门提出建议,由其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

(二)未能落实违法建设案件首查和移送,致使违法建设未得到有效制止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违法建设项目发放相关证照。

(四)发现违法建设不及时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及时拆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为违法用地或者违法建筑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由其上级单位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将控制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纳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年度目标管理。对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将控制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市政府负责对区县政府控制违法建设和依法依规坚守耕地红线责任书落实情况的考核,区县政府负责对乡镇政府工作的考核。乡镇政府可以对村委会的违法建设工作进行考核,并有权对考核不合格的村委会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联席会议负责对区县政府和市直相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提出初步考核意见,提交市政府确认,由市政府纳入单位年度考核内容。

具体评价标准由联席会议工作组根据本意见相关内容制定,报联席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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