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领导管理暂行规定

硝石2022-07-06  33

第九条对特别优秀的,或者因国家重大战略、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等特殊需要选拔高技能、短视人才担任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的,在任职条件上可以适当放宽。

放宽任职条件,从专业技术职务到管理职务担任领导班子领导职务或者四级以上管理职务的,从严控制,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

第三章选拔任用

第十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不同领导体制和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配置和领导人员选拔任用,要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加强统筹考虑、科学规划,及时择优选用,优化年龄、专业、经历结构,增强领导班子整体功能。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或者核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选拔一般采取内部选拔和外部选拔的方式进行。根据行业特点和工作需要,可采取竞争(聘用)、公开选拔(聘用)、委托相关机构等方式选拔人选。

第十三条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经过民主推荐,合理确定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范围,规范谈心、调研推荐、见面推荐的方式方法。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领导职务人选必须根据选拔任用条件,结合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

第十五条对候选人的考察考核、一贯表现和岗位适宜性进行综合分析,作出历史的、辩证的总体评价,既注重管理能力、业务素质和工作实绩,又注重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工作作风和廉洁奉公,防止以票取人、以分取人。

第十六条选拔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任前报告制度,严格遵守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有关规定,由党委(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提出推荐、提名。

第十七条任命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实行聘任制、任命制、任命制。对于行政领导,根据行业特点和单位实际情况,逐步加大聘任制的推行力度。

实行聘任制的,通过聘任通知、聘任书等形式确定聘任关系。根据需要可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内聘用岗位及相关待遇有效。

第十八条拟任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在任职前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非选举产生的领导人员担任三级以下管理职务的,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1年。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的选拔任用,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以重大专业技能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积极探索搞活和完善内部用人制度的有效途径。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事业单位不同领导体制的实际,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的,由党委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党政主要领导要与人选充分沟通,由党组织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由党组织和党政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提出人选,依规任免(任免)。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由上级党组织统筹管理,按规定程序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选拔任用工作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章任期和任期目标及责任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实行任期制。

每届任期一般为3至5年。领导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10年。工作有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使用年限。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一般应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任期设置要符合立足发展新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发展新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要求,体现不同行业、不同类型机构的特点,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

第二十四条任期目标由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领导班子任期目标一般应报主管部门(部门)批准或备案。

在制定任期目标时,应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的意见,并注意反映委托人的意见。

第五章评估与评价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主要是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根据工作实际开展平时考核、专项考核。评价以岗位职责和任期目标、日常管理、政治素质、绩效导向和社会效益为主要内容,突出党建实际效果。

积极推进分类考核,结合行业特点和事业单位实际合理确定考核内容和指标,注重改进考核方式,提高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综合分析、判断、评估和日常了解情况,客观公正评价,形成评估意见,确定评估顺序。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较差;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通常和特殊考试的结果可以以评估报告、评语、等级或鉴定的形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评价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给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并作为领导班子建设、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训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责任追究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沟通与回避

第二十八条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沟通的重点对象一般是专职领导、专职党务、分管人财物的副职领导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沟通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积极推进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事业单位之间的领导人员交流,统筹推进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国有企业、社会团体之间的领导人员交流。

专业带头人的交流应加强判断和统筹规划,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三十条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制度。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事业单位领导班子中任职,不得在同一事业单位中担任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或者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领导任职的事业单位设立管理机构和联系单位负责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回避制度。事业单位领导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本人及其近亲属利益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情形的,应当回避。(未完待续)

第七章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三十二条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教育制度,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和能力培养,强化行业培训,注重实践锻炼,提高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三条统筹各类教育培训,充分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机构资源,原则上每五年实现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训全覆盖。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结束后未达到退休年龄限制,适合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的,应当鼓励和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其他领导,根据本人实际需要和工作情况,适当安排。

第三十五条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制度,落实正常工资增长机制,根据事业单位类型、经费来源等合理确定领导人员绩效工资水平。,结合考核情况,使其收入与履行职责和单位长远发展挂钩,与单位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领导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在应对突发事件和承担特别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关注和推动领导者在促进科技自立、服务和保障民生等方面采取行动、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加强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人文关怀,定期开展谈心活动,及时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容错纠错工作,宽容领导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营造鼓励探索、支持创新的良好环境。

第八章监督和制约

第三十八条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业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履行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三十九条监督的重点内容是:践行“两个维护”,对党忠诚,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情况;依法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承担责任,进行建设、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收益分配;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操守职业道德,以身作则,遵守纪律,廉洁自律,等等。

第四十条完善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权力运行机制和领导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监督制约机制,构建严格有效的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党内监督的主导作用,推进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务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形成合力,加强领导班子内部监督,综合运用检查考核、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谈心谈话、检查提醒、函询诫勉等措施,对领导班子和领导进行监督。

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一报两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范干部兼职、因私出国、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以及经济责任审计、责任追究等相关管理监督制度。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退出

第四十二条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退出机制,促进领导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增强队伍活力。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其现任职务:

(一)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的;

(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三)解除聘用关系(聘用合同)或者聘用期满不再续聘的;

(四)被追究责任,应当辞退的;

(五)不适合担任现职,应予辞退的;

(六)因违法违纪应被辞退的;

(七)因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八)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应调离现岗位的。

第四十四条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公开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程序和辞职后的任职限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退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正职领导特别优秀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履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延迟免职(退休)。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退出领导岗位从事专业工作的,由事业单位党委(党组)研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不再按领导管理。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退出领导岗位后,应当继续履行保密责任,严格执行保密规定,落实发布期限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中央组织部可以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和完善有关行业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盟)级党委,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所属事业单位领导,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者完善具体办法。

第五十条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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