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哪些消防安全条件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哪些消防安全条件,第1张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1、区别:公共聚集场所是满足公众工作、学习、经济、文化、社交、娱乐、体育、参观、医疗、卫生、休息、旅游,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人员密集场所是同一时间聚集人数较多的场所。

2、公众聚集场所的概念:公众聚集场所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3、人员密集场所的概念: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公众聚集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4:游艺、游乐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人员密集场所:

1: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

2: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

3: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4: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公众聚集场所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聚集场所:

(一)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或者额定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内公众聚集场所;

(二)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且额定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

(三)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众聚集场所规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文化、卫生、体育、工商、经济贸易、教育、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不得重复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不得开业、举办活动或者投入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第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根据需要确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确定或者变更后,在15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八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与经营者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其经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组织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采取张贴图画和广播、闭路电视播放等方式对场所内活动人员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第十条 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建立健全防火档案,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合格的材料;

(二)安装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三)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五)设置报警电话,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六)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加气站属于公众聚集场所

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界定标准为:设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或半地下的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积超过50平方米或场所内最多容纳人员超过25人的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娱乐场所;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或客房数超过20间(含20间)的宾馆(旅馆)、饭店;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经营可燃物品的商场(超市),建筑面积超过400平方米(含400平方米)经营可燃物品的室内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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