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规范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办法
为规范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 和江苏省关于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逐步扩大的实际,特制定以下办法: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的情况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各种情况下,初始支付时间是最早的时间。用人单位成立后招聘的员工的起薪时间晚于最早时间的,以用人单位成立后招聘的员工的起薪时间为准。
(1) 在1991年12月31日前各地对固定职工退休费用进行社会统筹期间,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级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未按当地规定缴纳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费的,用人单位可以缴纳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费,固定职工本人无需缴纳额外费用。
(二)1991年12月31日前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期间,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级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本人未按当地规定缴纳劳动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以缴纳劳动合同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级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原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临时工和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城镇户口临时工未按规定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以从1992年1月1日起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4) 除第(3)项规定的企业外,其他城镇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以上城镇集体企业、未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聘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职工, 未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从1996年1月1日起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工资。
(五)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企业和城镇私营企业,其职工可按国家和省规定,从当地实行职工养老保险劳动合同制的当月起,计算连续工龄至1995年12月31日止。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以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企业职工的,其在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后从事临时工工作的期间,可按国家和省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编外人员,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自2004年2月1日起可以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八)乡镇企业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2006年3月1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以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分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人员和城镇失业人员,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待遇年龄的,可以从1992年1月1日起,在原乡镇企业工作期间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2011年7月1日起,可以按照企业和雇工的缴费办法和标准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当月起缴费,除国家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跨年度缴费。
(十)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轮换工招用为现岗位正式工的,可以按照其最后一次在单位工作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办法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11) 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统筹企业职工能在1998年8月31日前为本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上述办法缴费。
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1) 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在1995年12月31日前(原行业统筹单位为1997年12月31日前)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按1995年12月31日前职工历年实缴工资计算,原固定职工为 20%,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城镇户口临时工为18%,个人在其所属期间内为, 他们将支付本金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历年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难以确定本人历年缴费工资的,可以按上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缴费基数。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同上述规定,不收利息和滞纳金。对应年度实际缴费指数按0.6计算,历年缴费工资基数会相应后推。
(二)用人单位和职工在1996年1月1日以后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原行业统筹单位为1998年1月1日)。按照1996年1月1日后职工历年缴费工资,按照省政府规定的相应年度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缴纳保费,从次月1日起收取滞纳金。
难以确定本人历年缴费工资的,可以当年用于确定缴费工资上下限的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
(一)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职工,在当地实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的连续计算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二)县(区)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的职工,自当地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实施之月起,1995年12月31日前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计算连续工龄工作时间规定的,不予缴费或计算缴费年限。
(三)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工作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实施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计算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四)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可以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缴费后的相应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未缴费的相应年限不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也不视为缴费年限。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过去省、地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