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失去父母的孤儿;
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生下父母有特殊困难且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和组织可以作为收养人:
孤儿的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又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没有孩子;
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宜收养的疾病的;
至少30岁。
第七条收养同辈、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以及收养不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的限制。
华侨收养同辈子女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的,也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而收养一个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的,双方应当共同送养。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单方安置收养。
如果配偶收养孩子,夫妻必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和被收养人收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严重伤害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必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收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的限制,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收养一个子女的。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供收养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收养人进行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友抚养。
被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不适用于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送养人不得以送养为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条严禁买卖儿童或者以收养为名出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可以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第二十二条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对收养保密的,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文章最后更新于2016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