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平衡用人单位生育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所有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会、妇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温州市区和县(市)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生育保险的实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收入;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得减免,税费除外。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0.8%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基数暂按上年度全省所有社会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企业单位缴费基数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不足时,由统筹地区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生育保险费率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主管地税部门和所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缴费和生育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变更生育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1)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符合生育政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无业配偶可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已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生育条件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3)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其生育保险关系是存在的。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新考核或调入编制的职工,在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已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并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或者早产7个月以下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
(二)终止妊娠后4个月(含4个月)至7个月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满4个月终止妊娠或者宫外孕施行手术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在下列情况下,女工的生育津贴可以增加:
(一)分娩时死亡子女,进行剖宫产、产钳助产、胎头吸引、臀位牵引的,增加生育津贴15天;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
如国家调整产假期限,上述天数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产假期间和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支付。
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上年度社保年度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相应的参保总人数。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用人单位参保职工第一个月申报的生育保险缴费平均工资计算。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所有社会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所有社会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上年度全省所有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所有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十四条生育津贴和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能重复享受。用人单位已按规定支付产假工资的,重复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高薪原则扣除。
女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补足。
第十五条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产褥期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卵(精)管结扎(再通)手术、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所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医疗费用。
生育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因生育发生医疗费用的职工,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用补助:
(一)怀孕7个月(含7个月)或怀孕7个月以上或怀孕7个月以下的,医疗费补贴为2200元;
(二)协助分娩的,补助医疗费2800元;
(三)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4000元。
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因计划生育发生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卵(精)管结扎(再通)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医疗费用的,按以下标准享受计划生育医疗费用补助:
(一)妊娠3个月后终止妊娠或者因宫外孕施行手术的,医疗费用补助300元;
(二)终止妊娠后3个月(含3个月)至7个月的,医疗费补贴为600元;
(3)7个月以上(含7个月)终止妊娠的,医疗费补贴1800元;
(四)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医疗费补贴为70元;
(五)皮下埋植(摘除),医疗费补贴为120元;
(六)绝育手术,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七)复通手术,医疗费补助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第十八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在定额标准以内的,按照定额标准支付;超过定额标准的,超出部分按规定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支付。
职工(含职工失业配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新型城乡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
女职工出国生育或者赴港、澳、台期间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复通手术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如果妇女在领取结婚证之前终止妊娠,生育保险基金将不支付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不满2个月(含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或者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复通手术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需在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复通手术前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12个月以上,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由转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生育保险缴费明细记录,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生育保险待遇,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殖保健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分娩后或者手术后一年内,向所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治疗时应提供以下原始材料:
(1)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3)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出院记录或医学证明;
(四)医疗费用收据及其他相关材料。
无业配偶申请生育医疗费用补助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偶无业证明(失业证),或在家务农证明,配偶无业承诺书。
委托申请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供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支付待遇。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减少或者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女职工因生育并发症在孕期、产期、产褥期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女职工因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的,按照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手续并连续缴费的,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17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温第110号令)同时废止。
本办法颁布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并在2014年4月1日前生育的人员,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继续按照温110号令执行。
政策来源:温州生育保险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