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2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
第二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城乡居民,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市居住并申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失业居民,可按规定在居住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充分发挥社会养老保险在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通过全省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办理。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主要职责
第五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相关配套政策;组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预决算。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编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和相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和上报工作。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待遇核定和支付,编制年度预决算;负责对镇(街道)、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七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要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基层经办力量,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提供必要的人员、场所、设施设备和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出。
第八条各乡镇(街道)应明确一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保证完成任务所需的工作经费。乡镇(街道)经办人员主要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和缴费信息、待遇资格等进行初审。组织开展治疗资格认证工作,收集、录入、核对、上报相关信息和情况,开展政策宣传,对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九条村(居)委会应指定1人协助乡镇(街道)管理人员办理业务,并保证完成任务所需的工作经费。村(居)委会协管员具体负责参保登记、待遇申请、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上报工作。,开展适龄人员参保缴费政策宣传动员,开展死亡申报、待遇资格认证、相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收集和宣传工作。
第十条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卫生健康、残联、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为城乡居民提供基本户籍信息、户籍迁移和死亡注销信息;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低保、贫困人口、火化人员信息;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政府补贴资金,按规定设立财政专户;税务部门负责受理养老保险费的申报和征收;卫生部门负责提供计划生育特殊救助对象信息;CDPF主要负责提供重度残疾人和其他贫困残疾人的信息;审计部门负责基金收支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提高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组成。
第十二条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置为每份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13个档次今后,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三条集体补贴。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会议上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集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补贴和补助金额不超过我市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四条政府补贴。政府补贴由财政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补贴、为困难群体缴纳养老保险费等。
(一)向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支付基础养老金。
(二)对参保缴费进行补贴。交200元档次的,政府补贴40元。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个人缴费补贴增加10元。有条件的县(市)可以增加补贴,提高缴费档次,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承担。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或隔年缴费的,中断期间和缴费期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三)为缴费困难群体缴纳养老保险费。对城乡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城乡低保人员、纳入国家计划生育特别救助体系人员等缴费有特殊困难的群体,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人每年200元的缴费档次全部缴纳;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人每年200元的缴费档次给予部分或全部补助,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积累,并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二)集体补助及利息;
(3)政府补贴及利息;
(四)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不得提前退保或提取个人账户金额。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管,不间断计息。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满60周岁。本办法发布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需要缴费。自2014年7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养老金。距规定年龄不足15年的,应当逐年缴费,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年龄超过15年的,应当缴纳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从死亡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受助人员在接受治疗期间服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坚持长缴多得的原则,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实行终身支付。
(1)基础养老金。实行全市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长期缴费的,超过最低缴费年限的,加发基本养老金。标准是被保险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每增加一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2元(不含缴费年限);65周岁及以上的城乡居民,加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65周岁及以下76周岁基本养老金每月加发5元,76周岁及以下86周岁基本养老金每月加发10元,86周岁以上基本养老金每月加发20元。参保人从符合条件的次月起,享受附加基础养老金待遇。有条件的区、县(市)可在全市标准上提高。具体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发放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总额除以139。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基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每年1月1日,提高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10元。比如,国家和省将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标准,现有基础养老金标准按相关政策累计。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指定的受益人和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自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和继承人。丧葬补助金标准为死亡当月当地15个月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不含年限基础养老金和老年基础养老金)。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重复领取。一经发现,将追回多发放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放。接受者接受年度治疗和资格认证。亲属或村(社区)在治疗期间死亡的,应在其死亡1个月内到所在乡镇(街道)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参保人同时符合城乡居民、城镇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转移接续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重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从原渠道退回重复基础养老金,将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利息)资金一次性返还给本人。
第五章转移和延续以及机构凝聚力
第二十四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户籍迁移转移缴费期间省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当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每年结算。需要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累计缴费年限。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户籍登记前已年满60周岁的人员,由原户籍所在地负责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待遇。
第二十五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满15年,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将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金额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养老待遇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六条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的,可以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计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养老金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
第二十七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部分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四五”期间,城乡低保认定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进一步完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开核算,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各级财政部门应在财政部明文规定的社保账户数范围内设立专门账户进行核算。
第三十条个人账户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各区、县(市)以当年筹集的个人账户基金收入支付当年个人账户基金支出,并在规定期限内结清。
第三十一条各区、县、市应当按照参保人员就地缴纳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就近通过招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合作金融服务机构。合作金融服务机构确定后,应建立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评价体系和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价,及时反馈参保人对金融服务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基金审计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结算、拨付、分配、储存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或者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我市现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