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防暑降温标准

山东省防暑降温标准,第1张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详情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

第一条为了规范高温天气下的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高温天气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安排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从事户外劳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电力、冶金、邮政、燃气等行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的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系统,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制度,落实相关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降低劳动强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当天停止工作;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40℃以下,全天室外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11: 00至16: 00暂停室外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实行轮班制,轮流缩短连续作业时间,不得安排户外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采取空等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或者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工作。

用人单位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和缩短工作时间而扣减或者减少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计入成本。

防暑降温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进行调整。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高温天气作业或者户外作业的劳动者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和咸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并不能覆盖防暑降温的费用。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高温天气期间的生产环境安全,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加强劳动保护设施的维护和用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场所,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和降温设施,确保生产场所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期间从事高温和露天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或者记录劳动者健康档案。患有心、肺、血管疾病、持续性高血压、糖尿病、结核病、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不适合高温环境的身体状况的劳动者,以及怀孕、哺乳期、年龄较大、身体不好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的,应当加强防护措施,防止高温天气发生中暑等疾病。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降温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作业时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的食品卫生条件,防止夏季疾病流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中设置休息场所,配备座椅,通风良好或者配备空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人数和高温天气下的工作条件,设置中暑应急救援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援人员。

第十八条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发生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停止工作并立即进行治疗;发生严重中暑时,用人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调整工作和休息时间或者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媒体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曝光。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的;

(三)未设置中暑紧急救援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援人员的;

(4)提供的清凉饮料和咸饮料不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高温天气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发生其他气象灾害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调整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和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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