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非机动车辆管理所

表示看的词语2022-08-09  23

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2021官方

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一条[S2/]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规范生产销售,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并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以及以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辆质量和尺寸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尚洁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道路交通、非机动车停放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方便市民出行;充分利用大数据对非机动车管理实施智能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许可和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的产品质量、生产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其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财政、交通、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建立协同执法机制。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新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对多次违法的行为人进行媒体曝光。市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法制教育、经验教育、自我承诺教育等方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条

涉及本办法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行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完善信用修复体系,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信用监管机制。与本办法规定有关的各类违法行为,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依法依规纳入本市社会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单和目录。目录应明确生产厂家、型号、证书编号、证书有效期等内容,并适时更新。

第九条

非机动车销售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等标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还应当验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所经销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书。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标准或者未经认证不能正常注册上牌的,销售者应当退货或者更换,并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条

电子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经营主体进行身份核实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准入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销售的非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卸、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其他改变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安全的;

(三)在非机动车上搭建帐篷、安装吊架、音响、高音喇叭、灯光、安装或者改装座椅等行为。改变非机动车外部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废电池送至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或者依法按照有害废物分类进行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送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擅自将废旧电池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倡导非机动车生产企业和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注册管理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已列入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未经登记,不准开车上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登记点,鼓励实行持证销售等。,为市民注册电动自行车提供便利。电动自行车登记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上牌,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购车证明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4)车辆合格证。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并及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电动自行车被盗、丢失、遗失的,车主可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在本市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应当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互联网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自完成本市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市城管部门办理企业和车辆备案手续。互联网自行车租赁企业和车辆的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信息,实行档案管理,并依法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第十八条加强先进信息技术的应用,拓展电动自行车安全集成,提高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水平。倡导电动自行车车主为电动自行车购买商业保险。

第四章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要同步规划、建设、施划非机动车道,科学合理设置标志、标牌;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科学调整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完善交通信号。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和非机动车交通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不能在这条车道行驶,因为非机动车道被占用了。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控制和交警指挥的路口,转弯机动车应当让非机动车直行。

第21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完整清晰,不得污损、遮挡。禁止盗窃、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通行的各行其道的原则,不得逆向行驶或者骑行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上;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4)不要酒后驾车;

(五)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桥梁上方、隧道下方以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

(六)禁止牵引动物、用手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禁止驾驶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驾驶安装、改装等非机动车。改变影响行车安全的外形结构或技术参数;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除应当遵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

你必须年满12岁才能骑自行车。

第24条

非机动车载人载货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未成年人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载人;

(二)搭载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3)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客应当佩戴安全帽;

(4)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货物散落、漂浮,影响道路交通。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残疾人轮椅等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客运活动。

第五章停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停放地点和禁止停放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加强对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的,应当保障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停车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27条

服务中心、医院、学校、商业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或者指定配套的非机动车停车场所。相关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车服务机构管理和维护非机动车停车秩序。鼓励单位内部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

居住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并配备配套的集中充电设施。集中充电设施的安装应当符合用电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禁止在住宅楼楼梯间、走廊通道、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非机动车。禁止私自拉电线、插座给非机动车充电。居住区非机动车停车场和集中充电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设置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对其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管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城管部门确定的监管标准,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二)利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平台,通过客户端有效告知驾驶人允许停车、禁止停车区域及相关惩戒措施,规范停车管理;

(三)建立并落实定期巡查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从事车辆调度和停放秩序的管理和维护,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公交站点、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和损坏或遗弃的车辆。

第三十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监管机制,实行动态管理。城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秩序检查考核制度,考核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核定额度挂钩。

第三十一条

使用自有土地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划定经营范围,标明线路;

(二)设置明显的停车服务标志,标明收费价格标准、停车服务期限、经营者信息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维护经营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放秩序、车辆安全和环境卫生。

从事停车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或者证件,妥善保管停放的车辆,收取停车费时出具收费凭证。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由政府指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实行免费停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文明有序停放。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将非机动车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场所。没有非机动车停放场所的,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市容秩序和行人、车辆的正常通行,不得妨碍市政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非机动车停车经营者经营范围内的停车,应当听从工作人员的引导,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三条

下列区域禁止停放非机动车: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汽车站等公共设施;

(二)在道路路口、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等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车区域;

(3)人行道内不设停车区和盲道;

(四)在机动车道上。

第34条

沿街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非机动车停放秩序。对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可以劝阻、引导其在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停放,或者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从事经营性拼装、安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安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37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登记上路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盗窃、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没收号牌,并处五十元罚款;

(三)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悬挂号牌、号牌不完整、不清晰或者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四)驾驶非机动车、牵引动物、打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其中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五)驾驶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驾驶安装、改装等改变外部结构或者技术参数的非机动车,影响驾驶安全的,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客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七)非机动车装载无加固措施、货物散落、漂浮等影响道路交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设置明显的停车服务标志,标明收费价格标准、停车服务时段、经营者信息和监督投诉电话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按照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佩戴明显标志或者证件,出具收费凭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对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处罚。无法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法对违法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上牌。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临时交通防盗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可在有效期内上路行驶,参照非机动车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港口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县(市)和尚洁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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