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如何认定?
回答: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涨价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未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提高价格的;
(三)部分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价;
(四)囤积居奇,造成商品短缺和价格大幅上涨的;
(五)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上述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过程中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增加的确认标准
经营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线上线下交易渠道销售相关商品超过下列规定的进销差价率,属于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1)在成本无明显变化的情况下,2022年3月19日(含)前7日内,购销差价超过有交易票据的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的最高购销差价。
销售与采购的差价=(销售价格-采购价格)/采购价格。其中,“进价”不包括经营者在商品采购、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流通费用。
(2)因运输、人工等客观原因导致成本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基础合理确定购销差价。
(三)2022年3月19日前(含当日),未实际销售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参照同期该经营者周边(或者类似)市场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购销差价合理确定购销差价。
经营者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在2022年3月19日前7日内(含当日),该交易场所的销售利润率不得高于正常销售利润率,不得利用疫情获取不当超额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