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2021年11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献血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六条第三项中的“医疗机构紧急采血”。
2。将第9条修改为:
发展、财政、教育、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3。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应当报市卫生部门备案。
4。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
献血者的父母、近亲属和配偶在本市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免前款规定的费用: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使用医疗临床用血的,无偿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和临床用血,按献血量免费;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近亲属、配偶的父母需要医疗和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免费。
5。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省居民在本市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医疗临床需要用血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6。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因医疗和临床需要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免交相关费用。
删除第二段。
7。删除第十八条第2款和第3款、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3款、第四十条第1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
8。其他修改:
在相关条款中,将“区/县”改为“区”,“卫生行政部门”改为“卫生部门”,“居民身份证”改为“有效身份证件”,“行政处分”改为“处罚”,“血站”改为“中心血站”,“收据”改为“专用票据”。
上海市献血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上海市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医疗和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简称学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参加献血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影、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各类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市卫生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市年度献血计划,监督检查献血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本市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以下简称采供血机构、血液中心和中心血站)的设置审批;
(四)负责本市和外省市的血液调剂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六)实施奖励和处罚。
第七条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年度献血实施计划,并安排、指导和监督献血实施计划的实施;
(二)负责本辖区采供血机构采供血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献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4)实施奖惩。
第八条市、区卫生部门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条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促进献血。
第三章献血管理
第十一条市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人民政府。
区卫生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各单位(含中央和外省市自治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包括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并保证完成年度献血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在当地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包括流动临时工)参加献血,并保证完成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第十三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其工作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向其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区血液管理机构进行献血登记,其献血量计入其工作单位年度献血量。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献血,也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到居住地的区血液管理机构进行献血登记,献血量计入所在地区年度完成献血量。
公民可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所在单位或地区年度献血量。
第十四条[S2/]本市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出表率。
现役军人带头献血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驻上海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市或者区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或者医疗机构必须对无偿献血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检查合格的,发给献血健康检查证明。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在进行献血健康检查时,必须查验公民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采供血机构一般每次采集献血者血液200毫升,最多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颁发由国务院卫生部门统一制作的献血证书。
第十八条区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由市卫生部门制作的献血计划完成证明。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卖血。
禁止假借他人名义雇佣他人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或者无偿出借献血计划证或者献血证。
第四章血液采集和供应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采供血许可制度。
未经市卫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第二十一条采供血机构是非营利性组织。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对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采供血机构在执业场所以外设置采血点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应当报市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采供血机构应当查验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献血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采供血机构在采集血液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操作规章制度。采血必须由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销毁。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采供血机构必须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给医疗机构;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和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的医疗和临床用血计划及时向医疗机构供血。
第二十三条采供血机构不能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市卫生部门报告。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血,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的规章制度,确保采血和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五章医学临床血液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救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本市献血的公民(以下简称本市献血者)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公民临床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献血者的父母、近亲属和配偶在本市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免前款规定的费用:
(一)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使用医疗临床用血的,无偿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献血之日起五年后,医疗和临床用血,按献血量免费;
(二)本市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近亲属、配偶的父母需要医疗和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免费。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要,拟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血液管理机构审批,经市血液管理机构批准后,安排医疗临床用血。
市卫生部门可以根据本市血液供应情况调整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计划。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到市血液管理机构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检验。未经验证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或者滥用血液。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下列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免费献血超过1,000毫升的个人;
(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临床用血新技术研究和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买卖、出借无偿献血计划证明或者献血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卫生部门予以没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虚假聘请他人献血的,由市或者区卫生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卫生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的。
第三十三条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采集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对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患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献血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卫生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卫生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省地区居民,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医疗临床需要用血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医疗、临床需要用血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免交相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无偿献血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