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黄胶2022-08-14  10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307号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朱镕基将军

2001年6月16日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加强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报废汽车(含摩托车和农用运输车,下同),是指符合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总成车,是指由发动机、转向器、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简称“五大总成”)等零部件组装而成的机动车。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行业实行特殊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质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质而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有权举报。

第七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并按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

(二)拆解场地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三)有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4)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

(五)正式员工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六)无销售报废车、报废“五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活动记录;

(七)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贸委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完成对申请的审查;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经审核同意的,发给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按照《废旧金属收购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资质证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由国家经贸委予以公布。

第九条经贸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对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申请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发放相关许可证。

第十条拥有报废汽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报废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向拥有报废汽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车主单位或个人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第十一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车主或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拥有报废汽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到汽车登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样式由国家经贸委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涂改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十二条拥有报废汽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汽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汽车出售、赠送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和个人;不要自行拆解报废汽车。

第十三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应当对回收的报废汽车逐一登记;回收的报废汽车涉嫌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或者倒卖嫌疑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

第十四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报废汽车;其中,收回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下来的“五大总成”要作为废金属,卖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其他可继续使用的拆解零配件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可重复使用零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时,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组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和拼装汽车进入市场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车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通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维修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进行监管,堵塞销赃渠道。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质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予以查封、取缔。

第十九条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应当按照金属含量折算,并参照废旧金属的市场价格定价。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质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等零部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凭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质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送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改装、拼装或者倒卖明知或者应知有盗窃、抢劫等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质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不能再使用的报废汽车配件或者销售未标注“报废汽车回收件”的报废汽车配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使用“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组装汽车或者销售整车、“五大总成”及拼装汽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整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部件和拼装汽车,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质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驾驶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责令拥有报废汽车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负责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审批发证的部门向不合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相关证明的,对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中,承担审批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应当调离原岗位,不得继续从事审批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报废汽车回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再符合条件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未及时吊销相关许可证,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降级或者撤职等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纵容、包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二)向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扰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报废军车回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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