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草案)

飞机驾驶室2022-08-13  7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山东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功能,能够实现电动助力或者电力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障安全、共治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以及对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池质量的监督检查。

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城市管理、银行保险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

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文明驾驶,有序停放车辆,维护消防安全。

鼓励公众依法参与电动自行车管理志愿服务,协助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上述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合格证等信息进行核实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提供更换和回收服务,并建立回收台账。

废旧电动自行车电池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

(1)组装;

(二)改装电机、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机、电池;

(三)改装速度装置,使最高速度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四)安装座椅、雨伞、灯具、头罩、车厢等装置,改变形状、结构影响行车安全的;

(五)涂改、伪造整车代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登记和通行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

报名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为电动自行车登记和信息查询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设立登记服务点、开通网上办理等方式提供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

第十六条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登记申请,交验车辆,并如实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注册登记前,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临时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登记所有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被转移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损毁、丢失、灭失、报废等原因无法继续使用的,车主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号牌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

电动自行车号牌遗失或者严重损坏的,车主应当向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十九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交通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条件时,开启前照灯和尾灯;

(二)不得实施浏览电子设备、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驾驶员和乘客佩戴安全头盔;

(四)在指定位置悬挂合法有效的号牌;

(五)不得驾驶拼装、改装、安装、改装、伪造的电动自行车。

第4章停车和收费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停车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第二十一条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府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已建住宅小区应与旧住宅小区改造等相结合。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

禁止擅自占用或者停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加强停车管理。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上禁止停车区域;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特殊通道;

(3)建筑物的公共门厅、楼梯间、走廊、走道等公共区域;

(4)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停车。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安全充电。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车区域或者充电不集中的室内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住宅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管理规约、加强宣传教育等方式,引导业主安全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或者参与信息共享、信息通报、联合调查处理、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并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快递、代驾、外卖等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本企业自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本企业经营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并按规定为驾驶人和乘客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应保险。

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和管理等办法。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查、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与电动自行车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收回号牌。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其改正,并登记相关信息;再次违反,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拼装、改装、变造、伪造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在道路上安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部门、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两轮车,参照电动自行车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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