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性质

民法的性质,第1张

关于民法的性质,可以从如下方面理解:

(1)民法为私法。因此,对于民事事项,即使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只要不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当事人就可为之,就是合法的。

(2)民法为权利法。民法作为私法,是以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为主旨的。民法不仅要确认主体享有的各项权利,而且要规定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以使每个人都应充分重视自己的权利,尊重他人的权利。

(3)民法为文明法。民法讲求公平、正义、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为促进人们的道德水准的提高创造法治环境。同时,民法对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是要符合社会公德,而社会公德则是社会公众应当遵行的与社会生活条件相适应的基本道德准则。

(4)民法为实体法。民法是规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而不是规定权利救济程序的,因而民法为实体法,而非程序法。

(5)民法为任意法。民法所调整的是社会成员间的关系,民法规范主体的行为主要是为民事主体规定行为的模式,使主体明确实施何种行为可发生何种法律后果,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决定其行为。因此,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赋予民事主体选择行为的自由和权利,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适用该规范。

(6)民法为国内法。民法是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适用于一国法律所管辖领域内的民事关系的,因而为国内法。

(7)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民法规范既是民事主体的行为准则,也是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民事案件的准则。因此,民法是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法学随着法的出现而出现。自从社会上有了法,特别是有了成文法以后,也就有了法学。恩格斯说:“随着立法发展为复杂和广泛的整体,出现了新的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者阶层形成起来了,同时也就产生了法学”(《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39页)。这是因为,统治阶级通过国家制定了法,除了运用国家权力强制执行以外,还得对法进行宣传、解释和辩护,求得法的更圆满的实施;并且要进一步研究法的内容和形式、法与社会各方面的关系,谋求制定更恰当的法,使它更能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因而统治阶级中就有一些人专门为法进行说教,发表许多关于法的言论和文章,有的还写了专著。这就是统治阶级的法学,既是阶级统治所需要,又是属于统治阶级所有。

由于法的实施对整个社会生活进行了干预,影响及于社会各阶级,统治阶级以外的其他各阶级也都对法有所反应,有所议论、批评,以至反对。这些意见形成了他们的法律思想和法学。可是在剥削阶级统治的社会中,只有统治阶级的法学才能取得支配的地位而被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违反统治阶级利益的法学,往往被压制、禁止。但阶级社会的阶级矛盾是有消长的。代表新生产方式的阶级的法律观点,起初虽然是微弱的、被压制的,但随着这个阶级力量的成长壮大,经过革命取得了政权,他们的法律学说也就发展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法学,发挥着指导新法的制定和维护新法的作用。

法学同法一样,是有阶级性的。奴隶主、封建主或资产阶级的法学,生根于不同形式的私有制和剥削制度,它们的共同任务在于维护和巩固剥削阶级的经济关系,为确认和发展对剥削阶级有利的法律关系作辩护。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指导的无产阶级的法学即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上,为维护、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从而为保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直至最后实现共产主义服务的。历史上从来没有对一切阶级一视同仁,或者对一种法制既不拥护又不反对的超阶级的法学。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一切法律关系都具有意志关系的性质;

2、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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