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的职责与权力

检察院的职责与权力,第1张

检察院的职责与权力包括: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 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有法学家认为,中国检察制度是根据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和前苏联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在继承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检察工作的优良传统,发扬中国古代政治法律制度特别是御史监察制度的精华,吸收国外特别是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实际情况而建立的。这一观点比较全面,但不无可资商榷与补充之处。 我国封建王朝长期实行皇权之下行政(包含司法)、军事、监督三权分立的制度。其中,监督权是独立于行政权、司法权的,是对行政权兼司法权的一种外部制约,这同检察权非常类似。除了没有行使公诉权,御史制度与检察制度的其它两项职能是基本吻合的。因此,御史制度是中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它虽然随着清王朝的土崩瓦解而走向消灭,但其作为一种集权统治下的监督制度的实质却一直得以延续下去。在长期的封建社会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同、公诉权和审判权的合一,使得以公诉权为核心的西方检察权在中国没有土壤和条件,但却形成了以弹劾查处官吏和监督制约审判为主要内容的、部分职能与检察权重合的御史制度。清末以后,引进了西方的审、检分离,进行诉讼民主化改革,使我国的检察制度得以以公诉权为主要内容而建立和发展。与此同时,渊源于御史制度的监察制度也在不断变革并向前延伸,最终在中国的检察机关和检察职权中找到归属,完成历史实质意义上的检察权与现代形式意义上的检察权的重合,也完成了我国传统检察权与西方传来的检察权的融合。列宁所创立的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是一种全新的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没有照搬照抄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而是从苏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外和人类法制史上的先进经验加以制定。我国检察权的设置既借鉴了列宁的检察理论思想,但又不是对前苏联检察制度的简单翻版,而是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吸收了其中的合理部分,并且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地进行丰富和发展。可见,社会主义中国建立以后,借鉴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着法律监督的职能。

同时,通过对其他国家检察制度起源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西方检察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成为维护法律统一、防止行政和司法专断、保障人权、维护公益和实现公正司法的中坚力量,监督性是检察权与生俱来的品格;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检察制度的形成也是列宁继承于前人的思想精华,同时根据无产阶级专政理论和苏联社会的具体实践,创立了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的,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检察法律思想和制度。其中,检察机关履行着法律监督的职能是共同的特征。因此,把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是有历史依据的,是根据中外检察制度发展全过程所作出的科学判断和定位。 纵观世界各国,一个国家的检察权性质都受制于该国的宪政体制。因此,要正确认识并准确界定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就必须深入把握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涵。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检察机关是实行人民代表制度的产物。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政权组织的基本形式。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权力都来源于人民代表大会,不仅其机构设置和***员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其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也要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不仅享有立法权,还享有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在总结历史经验、充分发挥人民当家做主的基础上所建立起来的民主政治权力结构模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要求国家权力应当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但这并不是说国家权力及其各项权能的行使均由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恰恰相反,它要求在人民代表大会享有最高权力(包括立法权)的前提下,把国家权力划分为若干部分,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以便使国家权力既能有机结合形成一个统一行使的运作体系,又能形成分工负责、相互制约、高效运作、防止专断独行的分权制衡机制。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组成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都源于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最高的地位,在其下还设立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分别行使国家职能中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分别是国家权力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些权力的行使当然要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除此之外,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这里暂不研究军事权)三者之间也要互相制约,这样才能够保证整个国家权力的各项权能有序运行。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平行,不存在上下的隶属关系。检察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力,又根据宪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法律的规定可知,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因此,法律监督是检察权最重要最本质的的职能,检察权应定位为监督权。历史经验告诉我们:权力自产生之日起就有被滥用的危险,要保证权力不被滥用,保证其在正确的轨道上高效运行就必须建立起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这是权力制衡原理。作为和行政权与审判权平行的检察权对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既符合我国宪政的要求,又符合权力制衡的一般原理。

宪法以及相关法律对检察机关地位的规定表明了我国的检察权应定位为法律监督权。《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现代法治国家里,一个国家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它所行使的职权性质定位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宪法上的规定。以上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共同说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所行使的职权(即检察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力—法律监督权。

综上所述,以宪政为视角来探讨检察权的性质是科学的。以宪政为视角,把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既符合宪法和政体的要求,又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 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苏联,其理论基础主要来源于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理论。列宁检察制度的理论架构至少应包含以下三层含义:①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应当是统一的。“法制不能有卡卢加省的法制,喀山省的法制,而应当是全俄统一的法制,甚至是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的法制。”②检察机关的职权就是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和程序性。“检察长的职责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任何决定都不同法律抵触,所以检察长有义务仅仅从这一观点出发,对一切不合法律的决定提出异议,但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的执行。”③检察权应当统一独立行使,不受地方干涉。“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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