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电动三轮车车管理条例

临汾市电动三轮车车管理条例,第1张

临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临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于2021年8月27日经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9月29日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大常委会

2021年10月13日

临汾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8月27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和回收

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四章交通管理

第五章保证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功能,能够实现电动助力和电力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辖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以及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管理单位加强物业服务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管理。

以及工业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城管、交通、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有序停放车辆,维护消防安全。

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监督、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租赁、回收等经营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交通和消防安全宣传。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方式,并依法处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和回收

第九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核验电动自行车合格证等标识,建立购买和实名制销售台账;

(二)建立明示告知制度,在销售场所通过公示、销售凭证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在销售时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告知其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四)售后提示或者帮助消费者注册。

本条例实施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维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质量检验,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

(2)待维修或更换的电机符合原车设定的额定功率,并在发票中注明更换电机代码;

(3)待维修或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设定的额定电压和电流;

(四)法律法规对电动自行车维修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组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和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遮光罩、雨伞、座椅(儿童安全座椅除外)、车厢、支架等改变形状和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四)改装、安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扬声器、音响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装置;

(五)变更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的;

(六)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的安装、改装行为。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废电池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电动自行车电池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交由有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四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车主提前更换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注册管理

第十五条本市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注册不收牌照费。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本条例实施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登记;

(二)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

(三)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限期实行过渡制度。具体过渡时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过渡期内,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应当备案并悬挂后方可上路行驶。过渡期届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在登记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的车辆来源证明;

(3)车辆出厂合格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查,并对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并说明理由;提交的证件、凭证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应当在车辆指定位置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确保号牌清晰完整。使用电动自行车号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污损或者遮挡号牌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四)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应当自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过渡期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号牌遗失或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坏之日起五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一)车辆因毁坏、丢失、报废等原因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

(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对过渡期内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届满,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号牌。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络对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管,并建立数据库。

第四章交通管理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第二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应当熟悉车辆性能,掌握驾驶技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驾驶人员和乘客应当佩戴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头盔;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四)按照交通信号,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5)遇红灯时,在车道停止线或待(转)行区依次等候;

(6)转弯前注意观察减速,转弯时优先通过车辆和行人;

(七)过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八)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条件时,开启照明,减速行驶;

(九)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固定式安全儿童座椅。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距地面不得超过1.5米,宽度距车把不得超过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轮,后端距车身不得超过0.3米,载物不得散落、散落。

第二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时收听、浏览电子通讯工具,或者手离开车把,手里拿着东西;

(二)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三)牵引动物;

(四)驾驶拼装、改装或者安装影响安全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有序停放在指定地点;未在停车地点设置停车泊位的,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点和充电设施,引导驾驶人有序停车和充电;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互联网电动自行车停车充电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上述规划储备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点和充电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支持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

单位和居民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车点和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进行集中管理。电动自行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充电设施应具备自动断电功能。集中停车点和充电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单位和住宅区的管理人负责本区域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和充电安全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违法停放和充电行为。

第三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首层的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车或者收费;

(二)在人员密集场所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三)占用、堵塞消火栓,占用消防距离或者堵塞消防车通道;

(四)违反安全用电要求,拉电线、插座充电;

(五)使用老化、破损的电池、充电器、插座;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可以向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三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住宅小区采取技术防范措施,防止电动自行车在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停放和充电。

第三十四条鼓励电动自行车车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为购买者投保责任险。

鼓励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为驾驶员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发展,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方可放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届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号牌,注销登记,并处50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a)驾驶时未戴安全帽;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指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的;

(3)开车时接听、浏览电子通讯工具,或者手离开车把,手里拿着东西;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五)驾驶拼装、改装或者加装影响安全行驶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道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四)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电动自行车号牌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号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影响消防安全或者因过失引发火灾的,由消防救援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非法改装、拼装、安装影响安全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规定拒绝接受当场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当场出具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车辆,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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