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流程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流程,第1张

四川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四川省是水运比较发达的省份。毕竟水上交通不同于陆上交通。我省如何处理水上交通事故?今天,我将让边肖告诉你如何处理四川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船舶(含排筏、浮动设施,下同)碰撞、触礁、搁浅、火灾、风浪、沉没等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事故处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五条船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就近的事故处理机关报告。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港区为24小时),向事故发生地事故处理机关提交事故报告及相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报告的,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如实说明情况。经事故处理机关同意,提交报告的时限可延长48小时(港区为24小时)。重大事故报告的提交时限按照国务院《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其注册地(或当事人的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船名、船籍港、本航次的始发港和目的港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长或者船舶负责人、值班驾驶员、轮机员和其他值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条件;

(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水域和气象的基本情况;

(六)人员伤亡和损失;

(七)事故发生的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图);

(八)如船舶沉没,其沉没的大概位置;

(九)救援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船舶重大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处理;船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处理。事故调查处理中的现场勘查、取证管理、事故技术鉴定等工作,由港航监督机构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船之间的事故和渔船单方的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的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船舶之间的其他事故由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船舶由行政管理部门配合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九条事故处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组织调查处理的同时,按照规定向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事故处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处理机关根据取证、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禁止涉事船舶或者嫌疑船舶离港或者在指定区域停泊。因故需要离开事故现场或者指定区域的,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供担保。禁止当事人或嫌疑船舶离港或在指定区域停泊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天。经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7日。

第十二条在事故处理机关申请鉴定或公安机关鉴定后3日内,死者亲属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殡葬事宜。逾期或无人认领的尸体,事故处理机关可以火化。

第十三条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各方的责任。

第十四条事故完全由一方的行为造成的,由该方承担全部责任。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在事故中的行为程度承担责任。因客观原因不能查明事故责任的,各方平等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事故处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事故责任书面认定,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确需延长时间的,由事故处理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调解

第十七条因事故引发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处理机关申请调解。事故处理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当事人决定申请调解的,应当自事故处理完毕或者死者下葬、伤残之日起20日内,向事故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故处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事故处理机关受理调解申请后,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将停止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事故处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事故、调解从治疗结束或伤残之日起算;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的,调解从处理丧葬事宜终结之日起开始;如果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后生效。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期满仍未达成协议的,事故处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止书,由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然后分别发送给当事人和相关人员。

第五章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事故责任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以下简称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下列比例确定: (一)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以上至90%的赔偿责任;(三)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的,事故各方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四)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以上至40%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后,抢救费用、尸体打捞和运输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计算,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过程中,伤亡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因护理或者处理善后事宜所需的交通、住宿、误工费,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但是,计算每个伤亡人员成本的人数不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船舶单方事故造成船员人身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死者难以确认或者无人认领的,应得的赔偿金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24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由代管民政部门纳入当地五保供养基金或社会福利资金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死者为五保户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的,其应得的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因事故造成其他船舶全损或者推定全损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事故船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非全损赔偿按实际支出计算,非全损赔偿范围为:

(a)救援和打捞受损船舶的费用;

(二)修理船舶损坏的部件、设备和设施的费用;

(三)受损船舶在外港修理期间船上船员的工资。

第三十条托运货物因事故造成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赔偿货物灭失或者报废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中包括处理残损货物的收入与托运人货款的差额,以及打捞和清理货物的实际费用。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签订运输合同的,应按合同办理。

第三十一条旅客的行李或者托运物品因事故损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因事故造成水上水下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恢复原状或者功能所需费用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了及时抢救残疾人和处理其他紧急事务,事故当事人应当先行支付一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结束后,事故的赔偿及相关费用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急救和治疗费;

(二)救助费用;

(三)死亡和伤残赔偿费用;

(四)残疾人就医发生的交通、住宿、护理等费用;

(五)货物、行李损失的赔偿费用;

(六)水上水下设施和船舶损失的赔偿费用;

(7)其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正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事故处理机关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由主管机关对事故当事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当事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证明故意骗取的事故赔偿金,应当如数返还。

第三十七条因违章造成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故的港航监督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违反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适任证书,对负次要责任的违反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违法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负次要责任的违法人员处300元以上3个月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事故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违法行为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对责任轻微的违法行为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教唆、纵容或者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事故调查处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阻碍事故处理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人员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罚没款的收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事故调查处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办理船舶保险、船舶责任保险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积极投保船舶和旅客意外伤害补充保险。

第四十六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涉外和港澳台同胞水上交通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涉及渔船事故处理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厅联合发布的《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赔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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