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完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广东省出租屋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总体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和流动人口权益保障工作,建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制度,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职能部门及相关机构职责】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以及居住登记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政务数据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流动人口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
市、区协调流动人口服务和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镇(街道)服务管理组织】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职能的镇(街道)内组织(以下简称服务管理组织)受公安机关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以及居住证的受理、审核、发放和签注;
(二)采集流动人口及其居住地的基本信息,建立和管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档案;
(三)开展流动人口及其居住地的检查、走访、登记、注销、信息核实等日常工作;
(四)发现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和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查处涉及流动人口或者其居住地的违法行为;
(五)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
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的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建共享】居住登记、居住证服务管理等信息应当纳入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信息数据库进行管理和应用。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将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导入流动人口信息数据库,逐步实现流动人口信息的一次性就业、多方沟通和资源共享,为流动人口办理相关事项和获得公共服务提供便利。
第二章居住登记
第七条【申请居住登记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告制度。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提供居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作为居住提交人提交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居住登记:
(一)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或出差;
(二)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
(三)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经营服务场所住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宾馆住宿登记。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流动人口居住地为出租屋的,房屋出租人为居住申报人;在承包、转租或委托代管的情况下,承包、转租或委托代管等实际管理人为住所提交人。
(二)流动人口的住所是用人单位的宿舍,用人单位是住所提交人;
(三)流动人口住所为本人或者直系亲属自购、自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住所申报人;
(四)流动人口的住所为借用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为住所提交人;
(五)流动人口居住地为前款所列情形以外的,居住地提供者为居住地提交人。
实际管理人为居住提交人的,居住所有人和提供人应当督促实际管理人提交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九条【居住登记信息提交】居住提交人应当提交以下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一)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
(2)地址和住所类型;
(3)流动人口入住和退房时间。
第十条[提交时间1]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居住提交人,除出租期限以小时、日为单位划分的出租房屋的居住提交人外,应当在流动人口迁入后24小时内登记基本信息,在流动人口迁入、迁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居住登记信息。
租赁期限为小时、日的出租屋,居住申报人应当在流动人口迁入、迁出时即时报送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提交时间2] 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居住提交人,应当分别自流动人口迁入、迁出之日起15日内提交居住登记信息。连续居住时间不满十五日的流动人口,可以不提交居住登记信息。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提交方式】流动人口和居住提交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自助申报平台申请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提交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也可以到流动人口居住地的镇(街道)或村(居)委会行政服务窗口办理。
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提供信息】流动人口应当向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和居住申报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居住登记信息。
流动人口拒绝提供信息或者身份不明的,居住申报人不得提供住所,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申领居住证】流动人口在本市实际居住并申报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和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鼓励按规定申领居住证。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办理居住登记后申领居住证,不受居住登记半年的限制:
(一)近一年内在本市缴纳社保满半年;
(二)在本人或直系亲属取得本市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居住满半年的;
(三)在本市全日制小学、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就读半年;
(四)在本市可供住宿的旅馆业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居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旅馆业住宿登记,居住满半年的。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窗口设置】村(居)委会辖区内居住流动人口超过2000人的,镇(街道)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派员协助流动人口管理,设立对外服务窗口,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政务公开】公安机关和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相关政府网站和服务窗口公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流程和时限,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经办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服务管理信息化】公安机关和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拓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申报、采集、核实方式,运用移动终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和其他便捷方式,为居住申报人提交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流动人口申请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以及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信息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获知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工作过程中了解到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目的。
第十九条【住所管理】住所提交人发现治安隐患,住所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申请人应当在下列住所安装居民信息采集系统,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1)按小时和天数出租的房屋;
(二)30人以上的宿舍;
(三)出租三十人以上的房屋。
第二十条【配合义务】居住申报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工作。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开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登记、查验等服务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便民服务要求】居住申报人、旅馆业、学校应当如实提供并出具流动人口申请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的相关证明材料。
流动人口查询其居住登记信息或者居住证信息时,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持有居住证的公共服务】持有本市有效居住证的流动人口,除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服务设施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公共服务设施:
(一)申请积分入户;
(二)申请保障性住房;
(三)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技能提升培训补贴、创业资金支持;
(四)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产前优生检查项目;
(5)随迁子女申请积分入学;
(6)随迁子女按照有关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
(七)申领老年人优待证;
(八)申请医疗救助和因病致贫临时救助;
(九)按照有关规定为适龄儿童提供传染病防治和免疫规划服务;
(十)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当地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服务管理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第二十五条【虚假提交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居住提交人虚假提交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虚假提交居住登记信息的数量,处以每人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居住申报人未提交居住登记信息的法律责任】居住申报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提交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居住为未按小时或者天数出租的出租屋,居住申报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承租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未按规定提交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报送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二)居住地为用人单位宿舍,居住地报送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报送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三)居住为以小时、日为租赁期限的出租屋,居住提交人未按照规定提交承租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居住提交人未提交居住登记信息的法律责任二】居住提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交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报送人数处以每人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拒绝或者虚假提供信息的法律责任】流动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向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居住申报人提供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罚款;流动人口向公安机关、服务管理机构、居住申报人提供虚假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未安装居民信息采集系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居住申报人未安装居民信息采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提供、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将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聘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本市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并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
本条例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本市居住地实际居住的具有合法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经本市和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登记备案的出租屋、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本条例所称继续学习,是指在本市全日制小学、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