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并建设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县城市供水水源为小孤家子水库、清原水厂渗渠。保护区域范围为:
(一)小孤家子水库
一级保护区:库区304m正常高水位线外侧水平距离200m(不超过山脊线)范围内的水体、陆地;水库上游井家沟河、侯家窝棚河及北大林子河入库口上溯1000m水域及防洪堤两侧纵深50m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界线外水平距离3000m(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脊线)以内的汇水区域;入库河流库口上溯3000m的水域及防洪堤两侧沿线纵1000m,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陆域范围。
(二)清原水厂渗渠
一级保护区:渗渠上游边界上溯1000m、下游边界外延100m及防洪堤两侧纵深外延50m范围内的水体和陆地。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向外延伸2000m及下游向外延伸200m的河道水域;防洪堤两侧沿岸纵深1000m,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陆域范围。
(三)自治县城市供水备用水源及其他水源的保护范围、保护措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布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设置警示保护标识,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污染水质的行为: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和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一项规定之外,禁止搭建临时餐饮、休闲、娱乐设施,沿河烧烤野炊,炸鱼电鱼,洗刷车辆,毒鱼、使用持久性或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污染水体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两项规定之外,禁止放养家禽家畜、游泳、洗衣物,钓鱼、网鱼等捕鱼行为以及从事其他污染和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破坏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宣传设施的行为。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鼓励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施工前,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的资质、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二)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三)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四)将室内水表及来水方向的给水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墙或装饰物内;
(五)盗窃井盖等供水设施;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建构筑物;
(七)在距供水管线及设施1.5米范围内乱堆乱放或者进行建设、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九)违反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铺设管线;
(十)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5个。分别是工农兵水库、南岭水库、家河子水库、王家店水库、工农兵水库。
水库,一般的解释为拦洪蓄水和调节水流的水利工程建筑物,可以利用来灌溉、发电、防洪和养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