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的意思有两种,一种是是指票据转让时原持有人在票据背面加盖自己的印鉴;另一种是指某一品牌要素以某种方式出现在包装、标号或者产品外观上,但不直接作为品牌名称的一部分。
从金融学方面来讲,背书是指票据转让时原持有人在票据背面加盖自己的印鉴,证明该票据真实有效。词源来自银行票据业务。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在票据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建立起法律上的联系。背书意味着权利的传递,票据转让之后,背书人就要对后来取得该票据的人负责,保证其持有的票据能够得到兑付。
另外在新媒体行业里,品牌背书是指某一品牌要素以某种方式出现在包装、标号或者产品外观上,但不直接作为品牌名称的一部分。通常,这一特殊的品牌要素是公司的品牌或标识。品牌背书战略在公司或企业品牌间形成了最大的距离,这样,公司或家族品牌影响与新产品的关系降到最小,同时,负面的反馈影响也降到最低。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背书按照目的不同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以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为目的;非转让背书是将特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无论何种目的,都应当记载背书事项并交付票据。
扩展资料:
我国《票据法》第57条规定了付款人的票据审查义务及其过错付款的责任,其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
从该条规定的本意看,主要是为了解决票据伪造与变造发生后的损失分担问题。作为一项基本规则,由付款人承担错误付款的主要责任,是无可非议的,也早已为各国票据立法处理出票伪造、英美法处理背书伪造时所采用。
当然,如果由付款人对背书伪造承担错误付款的责任,那也就意味着付款人将对背书的实质连续承担审查义务。
然而,规定付款人承担背书实质连续的审查义务,须其他辅助性规则配套使用,才能真正体现有效和公正。单一使用该规则,则将会极大加重付款人在票据付款业务中的风险责任,从而影响银行票据付款业务,特别是支票付款业务的开展。
在英美法中,由一系列历史上法院案例形成的“但书”规则,诸如,被伪造人追认、禁止反言、被伪造人过失、怠于通知等,足以使付款人审查背书实质连续的义务软化。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背书
背书在财务中指的是票据权利转移方式,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
背书按照目的不同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以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为目的; 非转让背书是将特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扩展资料
背书的三种方式
1、限定背书
有些限定背书规定汇票只交付一次,受让人只能自行使用汇票而无再次转让的权利。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仅付×××(被背书人名称)”或“付给×××(被背书人名称),不得转让”。有些则给出某些附属条件,“当xxx时,付给xxx(背书人名称),当条件满足时,该背书才成立。
有些背书人写明持票人只能把汇票存在银行,而不能做别的使用。 特定背书,又称记名背书,此种背书既有出让人签名,又指明了受让人是谁,但无“仅付”、“不得转让”等字样。如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签字,写明“付给×××(被背书人名称)的指定人”等。
2、 空白背书
又称不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在汇票上只有签名,不写付给某人,即没有被背书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凭交付而转让。即空白背书的第一出让人背书签字后,可多次在市场上流通,直到最后一个受益人,而勿须在汇票背面注明流通过程中的其他出让人和受让人。
3.、记名背书
记名背书必须以银行或公司为背书人,记名背书大都给开证行。记名背书在日常业务中较少使用。保险单据做成记名背书意味着保险单据的受让人在被保货物出险后享有向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索赔的权利。
如果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是托运人即我国外贸进出口公司或企业,根据信用证的不同规定,有时可做成空白背书,有时也可做成记名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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