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隐私权的法律规定,第1张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人身权不受非法侵犯和限制。人身不受非法搜查、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

新《刑法》(1997年)设定了四个与侵犯隐私权相关的罪名:“非法搜查罪”(第二百四十五条一款)“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二百四十五条二款)“侵犯通信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二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二百五十三条)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邮政法》第五条规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检查、扣留。”第六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收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收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统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艾滋病检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和传播。”

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1、《民法典》对隐私权的规定有这些: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隐私权侵害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个人隐私权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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