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在初核和立案调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也属于主动交代。其中,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包括组织尚未掌握的问题,也包括组织掌握部分问题但不属于主要问题的情况。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的意思。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在被有关机关询问前如实交代违法违纪的事实,或者在被询问后如实交代未被发现的违法违纪事实。
对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从轻处分。这样做是为了鼓励违法违纪行为人悔过自新,既有利于案件的侦破,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又有利于对违法违纪行为人的教育改造,为其指明出路。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的条例。
2015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条例》分为总则、分则、附则3编、11章、133条,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出台背景:
2003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形势发展,该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全面从严治党新的实践需要,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2015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自古以来,我国对自行投案、承认错误或罪责者,皆有从宽发落之传统。在现行纪法体系中,“主动交代”“自动投案”“自首”虽均有自行投案、承认错误或罪责之意,但其认定标准各有不同,在执纪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区分。
一、基本概念
“主动交代”,是党纪处分条例规定的量纪情节。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第十七条规定,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主动交代”等情形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自动投案”,是监察法规定的建议从宽处罚情节。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等情形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由上述概念可见,“主动交代”“自动投案”“自首”均需具备以下两项基本构成要件:
1、自动性或主动性。即自愿、主动、直接向纪检监察机关等单位投案,自愿置于党和国家机关控制之下。刑法和监察法关于“自首”“自动投案”的认定,均有要求“自动投案”的明确表述。党纪处分条例虽然没有“自动投案”的文字叙述,但违纪党员向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同样要求其有“自动”的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一般应当直接向有关组织交代问题。
2、如实交代(供述)。首先,党纪处分条例与刑法关于“主动交代”“自首”的定义中,均阐明了要求如实交代或如实供述之意。监察法将“主动认罪认罚”作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前置条件,“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当然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次,如实交代(供述),是指如实交代或供述自己的主要违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有数个违纪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者仅如实交代或供述部分行为者,只对其如实交代或供述之部分认定为“主动交代”或者“自首”。共同违纪人或者共同犯罪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违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为首者或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犯事实,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或者“自首”。再次,司法解释规定,认定“特殊自首”,要求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党纪处分条例规定,认定“初核后主动交代”,对于主动交代的问题,仅要求是“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并无是否属于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违纪行为之明确限制。
二、认定标准
“主动交代”“自动投案”“自首”的认定标准差异表现如下:
1、适用范围不同。“主动交代”是可以对违纪责任作从轻、减轻、免除处理的量纪情节,可贯穿于所有执纪案件的定性量纪全过程。“自首”是对刑事责任可以作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可贯穿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全过程。“自动投案”是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建议的量刑情节,仅是职务犯罪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这一程序节点考量的因素。
2、主体不同。首先,“主动交代”的投案主体是“涉嫌违纪的党员”,所交代的是“自己的问题”,并不涉及党组织主动投案的问题。党纪处分条例虽然规定对于严重违纪的党组织予以改组或者解散的处理措施,但并未设定“主动交代”等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条款。其次,“自首”的投案主体既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再次,“自动投案”仅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是否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考量因素,不涉及对单位犯罪的从宽处罚建议。但是,如果被调查人所涉嫌罪行属于单位犯罪,如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应注意:一是如果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二是如果是单位自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视为自首,但不属于监察法意义上的“自动投案”。
3、“特殊自首”问题。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主动交代”包括违纪党员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情形。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即以上两种情形包含初核后主动交代或特殊自首。然而,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的条文表述,是否涵盖特殊自首的内容?笔者认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从宽适用条件与刑法规定的自首、立功适用条件相比,更为宽泛,“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暗含了如实供述的内容,如果供述的是不同种罪行,在移送司法后则可能构成特殊自首,因此涵盖了特殊自首的内容。
4、“投案节点”问题。“主动交代”的时间节点,一般限于初核前,初核后主动交代也限定于初核和立案调查期间。“自首”的投案时间节点较“主动交代”更为放宽。从一般自首的认定标准来看,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从特殊自首的认定标准来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主动交代”与“自首”,虽均有鼓励违纪违法者改过自新等目的,但前者更加体现纪严于法的原则,要求党员对组织忠诚老实。
5、“翻而又供”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党纪处分条例并未明确,违纪的党员自动交代后“推翻原来交代的”或者“翻而又供的”,能否认定为“主动交代”。“主动交代”的认定,不能仅作违纪审查起始时的节点考量,还应综合违纪党员在违纪审查期间的整体表现。违纪党员“翻而又供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践中,翻而后供的情形各异,有的违纪党员是真诚悔悟而再次交代;有的违纪党员是在证据攻势下退无可退而不再对抗;有的违纪党员是投机观望而犹犹豫豫地选择配合等,故在监督执纪实践中,对上述情形的处理结果也各有不同。有人认为,“翻而又供”的具体原因难以甄别,从争取违纪党员改过自新、配合审查的实际效果考量,应当认定为“主动交代”。有人认为,党纪处分条例并未明确规定自动投案后“翻而又供”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不宜对“主动交代”作过于严苛的理解。也有人认为,党纪严于国法,对此不宜完全参照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笔者认为,党纪处分条例并无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自动投案后“翻而又供”的仍可依规认定为“主动交代”,但根据从严治党的要求,对此类情形是否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违纪党员在证据攻势面前见负隅顽抗无效而再次供述,虽可认定为“主动交代”,但在考虑是否从轻时应极其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