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2.第一百五十六条对下列案件的侦查,经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两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犯罪集团案件;(三)重大、复杂的流窜作案案件;(4)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第一百五十七条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仍不能侦查完毕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
4.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5.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变更管辖的,审查起诉期限从变更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6.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可以要求其说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7.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8.对于第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9.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10.人民法院变更管辖的,从变更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并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计算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