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在特殊情况下延长一日至四日,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对于在逃犯罪、多次犯罪或者结伙犯罪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规定有不同的理解。一、刑事拘留最长拘留时间是3+4+30+7 = 44天。第二,认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最长时间可以是30天,之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因此,审查逮捕期间不属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有效范围,应当由检察机关再次采取强制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没有再次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仍处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状态,是对其刑事拘留效力的非法延长。
第三,认为刑事拘留的最长羁押时间为30+7 = 37天,因为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会产生两种结果。一是执行不逮捕决定,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二是执行逮捕决定,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侦查至终结。因此,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七日时间应当在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效力范围内,检察机关无需再次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意见在文字上是错误的,将“延伸到”理解为“延伸”。第二种意见将公安机关拘留的最长时间机械理解为30天,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7天简单割裂开来。法律的真正含义应该是“拘留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时间最长可以达到30日”,而不是“刑事拘留的时间为30日”。
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