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婚是指什么

军婚是指什么,第1张

军婚:夫妻一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革命军人的婚姻。中国对军婚的特殊保护由来已久。早在新中国成立前,为了现役军人在前方安心杀敌,1934年4月8日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士的妻子离婚必须征得丈夫同意”。抗日战争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也规定,“抗日军人的配偶,除抗日军人生死不明4年以上者外,不得提出离婚要求”。正如1950年婚姻法起草报告中所说,当时作出这样的规定“将赢得所有革命军人配偶和整个舆论的同情”,“表明革命军人配偶.....可以牺牲个人的暂时利益来服从民族、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和永久利益”。因此,我国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和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都贯彻了对军人离婚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原则,也成为人民法院处理军人离婚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五十年过去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稳定,许多人认为给予军婚特殊保护的历史时代已经结束。有人说军婚特殊保护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是以牺牲一方婚姻自由为代价的所谓军婚稳定。感情的事情不能强求,一个扭瓜不甜。既然不爱,为什么一定要绑在一起?还有人说这种保护会有负面影响。当女生想到有一天没有点头就活不下去了,就不会想离婚了。谁敢轻易嫁给军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军人配偶已经有了外心,想离婚。因为军人不同意离婚,勉强维持表面婚姻,军人真的幸福吗?军婚保护条款可能会阻碍军人结婚,也有违基本法理。但就目前情况来看,军婚是否受到保护,不仅仅是婚姻自由的问题。权利和义务永远是相对的。既然军人履行特殊义务比普通公民付出更多,就应该享有比普通公民更多的权利。就婚姻而言,军人因为献身国防,不能像普通人一样充分享有这一权利,所以社会应该采取相应措施弥补军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也是法律应该体现的公平原则。当然,经济社会地位的提高是弥补军人权益的最佳选择,可以从根本上改变军人的处境,也是解决军人婚姻问题的根本途径。但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不可能大幅提高军人待遇。因此,社会只能采取其他措施来平衡军人的利益,法律对军人婚姻的保护就是可以采取的措施之一。用法律手段平衡权利与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军人权利的行使,解除军人的后顾之忧,稳定军心,巩固国防。2001年新颁布的婚姻法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原则上保留了对军婚的保护,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沿袭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伟大传统。但在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但书,“军人有严重过错的除外”。该但书虽然只有十三个字,但对完善军婚民事特别保护制度意义重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包含两层意思:第一,一般情况下,现役军人的非军籍配偶必须征得军籍配偶的同意,法院才能判决准予离婚。第二,在士兵方面有严重过失的情况下,不需要士兵的同意。如果调解失败,法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这里的“过错”是指士兵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破坏夫妻关系的后果,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某种程度上,断层可分为一般断层和重大断层。至于什么构成“重大过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来判断。"...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和军人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情形进行判断。”即: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同居”,根据《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是指有配偶且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连续稳定共同生活的人。”所以要注意区分同居与重婚、偶发性婚外性行为。“家庭暴力”和“虐待”,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对......是指行为人通过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心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持续和频繁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所以日常生活中偶尔的打架、吵架,不能理解为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是指拒绝赡养老、幼、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的行为。“等”这个词在第3项中还包括其他相当于赌博和吸毒的坏习惯。另外,因军人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应当考虑两点:军人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重大过错,其过错程度相当于这三项规定的;其他这些重大过错,必然导致夫妻关系的破裂。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其非军人配偶提出离婚后,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是法院调解无效,未经军人同意,决定准予离婚;二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担离婚过错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军人的重大过错超出民事责任范围,触犯刑法的,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五条和刑法有关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第33条最重要的意义在于,该规定沟通了与过错离婚原因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关系,使军婚的民事特别保护制度更加完善。如果不修改原婚姻法第26条,必然脱离第32条第3款的过错导向型离婚原因,脱离修改后婚姻法第46条的离婚过错赔偿制度。因为,就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而言,军嫂要求离婚不取决于军嫂是否存在修改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过错,而取决于军嫂是否同意。因此,军嫂有重大过错,军嫂不同意离婚的,不产生离婚后果,军嫂也不会依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离婚过错赔偿请求。可见,增加“但书”就像架起了两座桥,一座通向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解决离婚问题;另一条引出第46条,解决离婚过错赔偿问题。最后士兵的配偶坚持离婚,士兵坚决不同意离婚,但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法院能判决同意离婚吗?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这种情况,不能准予离婚。可以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处理,即“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当教育原告珍惜与该军人的夫妻关系,尽力和解或者作出反对离婚的判决。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做好工作后确实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当做好士兵的思想工作,通过士兵所在团以上政治机关准予离婚。”事实上,保护军人婚姻确实限制了非军人当事人的权利,既维护了军人权利的平衡,也导致了非军人当事人权利的失衡。所以婚姻法对军婚的保护只能算是暂时行为。军婚问题的根本解决有赖于提高军人的经济和社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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