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监护权
法定监护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监护人的监护。《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祖父母、兄弟姐妹的监护是法定监护。
2.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对监护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有关单位包括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居住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组织只能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有权裁决或最终指定有关组织。人民法院可以在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中指定一人,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依法不能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在有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指定。未经指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监护人,并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指定人的,视为指定成立;被指定人对通知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提起诉讼的,按变更监护处理。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指定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被指定人不服指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在确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第一顺序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选择第二顺序的最佳监护资格的人;被监护人有辨认能力的,应当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的几个人。
根据这一精神,人民法院可以在相关诉讼中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决定;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可以同时指定另一个监护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监护责任一般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3.遗嘱监护
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遗嘱选择监护人的监护。
这种监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但这样的遗嘱要符合以下条件:立遗嘱人必须是去世的被监护人的父母;立遗嘱人必须享有亲权;遗嘱的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
4.指定监护
约定监护是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通过协议确定一人或多人行使监护职责的监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但如果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以逃避法律、推卸责任为目的而订立协议,则该协议无效,仍应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监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