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法律法规

清明上河图作者2022-07-08  29

2021年5月21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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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相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一)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调整;

(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4)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预案演练或应急救援中需要修改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施工单位,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机构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施工单位,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情况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组织,在重点行业和领域独立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

第十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设单位,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等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组建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相邻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集聚区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应急救援队伍中的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和心理素质。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兼职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的建立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业、本领域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稀释、掩埋和危险物品收集等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十四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单位,以及采矿、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施工单位;

(3)紧急救援队。

大型、高危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小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守。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风险防范技能和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数据互联和信息共享。

经营单位可以通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办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手续,提交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害,组织救助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4)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相邻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救援,并向参与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数据、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八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启动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

(一)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判断事故发展趋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威胁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的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的发生,避免或者减少事故造成的环境危害;

(四)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五)依法向应急救援队下达救援命令;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难人员亲属;

(七)依法发布有关事故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指挥应急救援。

第十九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事故责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和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

第二十一条现场指挥部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和实施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预案,协调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现场应急救援。

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临时疏散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组织通信、交通、医疗卫生、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单位协助应急救援。

第二十四条现场指挥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数据和证据。

第二十五条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止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应急救援措施。

第二十六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调用和征用的财物,在使用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被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的伤亡人员给予及时救治和抚恤;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为烈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未立即组织救援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维护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和材料,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危害扩大,或者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未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科研机构、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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