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0年1月,刘某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每月15日支付利息,2011年1月1日归还本金。然而,刘在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就消失了。2011年3月,王为实现债权将刘告上法庭。2011年6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但刘始终未依法履行。2012年2月。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提供了2009年3月10日刘某借给文某的借条20万元的复印件,并声称是刘某提供的,但刘某不愿意提供原件。法院执行法官到刘某处了解情况,刘某却说复印件在车上找到了,想让王某帮他找文某要钱。至于原件,刘表示找不到,无法提供。刘某称不记得是否借给文某钱,但执行法官查询了刘某和文某的银行账户及交易明细,发现刘某确实在2009年3月4日和3月5日打了5万个电话。【异议】本案中,王提供的刘借款20万元给文的借条复印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以此文案明确刘对文有债权?对此,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不能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王提供的刘某借款20万元给文某的借条复印件符合该规定,不具有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予以证明。第二种观点认为,提供的复印件虽不能与原件核对,但复印件是刘提供的,刘主动要求王为其向文要钱。对于这个事实,刘也表示了赞同。同时,法院工作人员查明,刘某于2009年3月4日、3月5日向文某汇款20万元,该笔银行往来明细可以作为证据证明王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内容。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角度,为防止债务人疏于履行自己的债权,甚至隐瞒债权,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明显的证据链,证明刘借给文某20万元的事实。故应认定王提供的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认定刘某借钱给文某的事实,并明确刘某对文某有债权。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无法直接证明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可以认定借条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借条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王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的法律效力未定,刘对文的诉讼请求不能认定。[点评]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证据链是一个法律术语,指的是一系列客观事实和客体形成的证明链。经常出现在刑事案件中。公安人员在破案过程中需要广泛收集证据。当收集到的证人证言和微量物证有条不紊地串联起来,形成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要环节,能够充分证明犯罪过程时,那么就可以判断其涉嫌犯罪,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刑事侦查措施。在审判中,法院必须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链来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还是无罪。法院在确定证据链是否有效时,一般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有合格的证据;第二,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客体;三是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事实。这就意味着,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形成坚实的证据链,从而被认定。下面就从这三个方面来分析本案的证据链是否牢固:第一,证据链中的证据必须是合格的。合格意味着证据必须是可接受的。可采性要求证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 .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因此证明案件具有现实意义。2.法律不禁止的证据,包括法律禁止的证据形式和取证方式。本案中,王某提供了复印件证明刘某借钱给文某的事实,复印件的内容可以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而作为证据的复印件由刘某提供给王某,再由王某提供给法院工作人员,属于合法取证。刘也认可提供证据的过程,这说明证据链中的证据是适当的。第二,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案件的客体。证明对象作为证明的初始环节,是指在证明活动中需要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案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刘向文借款20万元,证据链要证明案件事实。根据案情可知,借条复印件是刘某主动提供的,刘某也主动找王某为其向文某要钱。对于这个事实,刘也是认可的。同时,法院工作人员查明,刘某于2009年3月4日、3月5日向文某汇款20万元,该笔银行往来明细可以作为佐证,证明王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梳理这些证据,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借给文某20万元的事实。但刘辩称,这20万元是他们业务资金往来,支付给文某的货款,不是借给文某的钱。其实这种可能性也是存在的,这是合理的怀疑。证据链证明的刘支付给文某的20万元确实可能是货款,也就是说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瑕疵,需要进一步核实。第三,证据链中的证据必须能够相互印证,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互证是指在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为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将一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进行比较、检验,考察证据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无论是控方提供的控方证据,还是辩方提供的辩方证据,法官在采纳某一证据、根据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都必须注意证据的相互印证。证据必须有包含相同信息的其他证据支持,全案证据之间不得有矛盾,案件事实应当得到一致证明。本案中,借条复印件是刘某主动提供的,刘某也主动找王某为其向文某要钱。对于这个事实,刘也是认可的。同时,法院工作人员查明,刘某于2009年3月4日、3月5日向文某汇款20万元,该笔银行往来明细可以作为证据,证明王某提供的借据复印件的内容。但由于刘某辩称该20万元是他们业务资金往来,支付给文某的货款,而不是借给文某的钱,而且这种可能性可能确实存在,这是一种合理的怀疑。但鉴于言词证据因其证明力低、具有反复性的特点,更需要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院工作人员有必要第一时间与文某核实20万银行往来明细,并制定书面调查笔录。经核实,如果文某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则更确定刘某向文某借款20万元,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刘某对文某有债权;如果文某否认,法院工作人员有必要对王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进一步调查取证。同时,需要调查20万元是否属于文某与业务往来中的货款。相信经过调查,总能查明借条复印件的真伪,弄清楚刘谋对文某是否有债权。综上,如果文某也认可该债务,可以直接认定证据链成立,证明刘对文某有债权;如果文某否认,还需要法院进一步调查,需要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还需要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以认定刘某借给文某20万元的案件事实,从而认定刘某对文某有债权。故王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法律效力待定,刘某对文某的债权不能认定。(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