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航
随着法院根据其职权收集证据逐渐让位于当事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词更多地以书面形式提供,如当事人写的证词或其律师询问证人的笔录。但当庭质证时,无论是对方当事人还是法官,都会觉得缺乏检验或检查这种证言真实性、可靠性的手段。经过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尝试,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建立了一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笔者认为这一制度至少应包含以下三条规则。
第一,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定情况下,证人在法庭审理前的调查询问程序中所作的证言,与在法庭审理中所作的证言具有同等的公信力。法庭审理的准备阶段或法庭调查和询问是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的,证人也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作证。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证人提问。此时,证人所作的陈述应与法庭审理中所作的陈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基于此,《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在开庭前的准备阶段或者在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作证的,视为出庭作证。
同时,为落实契约精神,双方约定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且法院允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在该条例规定的条件下,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作证。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际,证人通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方式已经被许多法院所采用。需要指出的是,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与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相比,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具有即时性和互动性的优势,能够更全面地反映证人的现场证言,使对证人的质证和询问能够及时展开,有助于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从而有助于法庭正确鉴定证人证言。
第二,法院的通知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出庭作证。《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是直接带证人出庭,并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或者申请的证人与到场的证人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不仅损害了审判的严肃性,也无法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证据规定》明确规定,法院向证人送达的通知书,是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标志。没有法院的通知,证人原则上不能出庭作证。但如果双方约定未被法院通知的证人出庭作证,经法院许可可以是例外。
三是无正当理由书面不出庭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至于什么是“正当理由”,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最直接的目的是对其证言进行有效的质证,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保证公正判决。证人不出庭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对司法公共利益有所损害。允许证人在特殊情况下不出庭作证,是司法利益和证人利益的平衡选择。
(作者单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