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关系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关系,第1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直属国务院领导;

国家质检总局对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局)(简称国家认监委)实施管理。国家认监委(副部级)是国务院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全国认证认可工作的主管机构。

机械工业联合会和他们没什么关系

ISO9001质量认证是ISO9000族标准所包括的一组质量管理体系核心标准之一。ISO9000族标准是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在1994年提出的概念,是指“由ISO/Tc176(国际标准化组织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技术委员会)制定的国际标准。

质量认证:

ISO9001认证是由全球第一个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BS 5750(BSI英国标准协会撰写)转化而来的,ISO9001是迄今为止世界上最成熟的质量框架,全球有161个国家/地区的超过75万家组织正在使用这一框架。ISO9001不仅为质量管理体系,也为总体管理体系设立了标准。

它帮助各类组织通过客户满意度的改进、员工积极性的提升以及持续改进来获得成功。

专业认证机构:ISO9001认证机构详见中国认监委批准的机构名录。

根据查询相关资料显示:1970年8月21日。正式实施认监委网上信息公开规定在1970年8月21日,认证行政监管系统,中国食品农产品认证信息系统,认证机构行政审批系统,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系统,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认证机构实验室审批系统。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二、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表述;删除第三项中“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的表述;删除第四项中“执业资格和能力”的表述。三、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四项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超过30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删除第五项。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4年”修改为“6年”;第二款中“有效期届满前90日”修改为“有效期届满30日前”;第三款中“复查”修改为“书面复查”。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七、删除第十三条。八、删除第十四条。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十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应当事先取得相关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承担相应认证风险和责任。”十二、删除第十八条中第二款。十三、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分公司”的表述;删除第二款。十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公示制度。”第二款修改为:“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将第三款中“2月底”修改为“3月底”。十五、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十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一)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分包合约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式样与备案证书式样不符的。”十七、删除第四十八条中“或分公司”的表述。十八、删除第四十九条中“撤销其备案”的表述。十九、删除第五十条中“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的表述。二十、删除第五十一条。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应认证领域从业批准,分包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的;”第三项修改为“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此外,《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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