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修正),第1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方便房屋的正当买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含郊区)县(城镇)的公(包括集体所有制)私房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第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均可进行房屋的合法交易。第四条 凡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无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办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倒买倒卖。第二章 买卖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房屋,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单位购买房屋,须提交买房申请书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

(二)个人购买房屋,须提交买申请书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单位出卖、有偿转让或不等价交换房屋,须提交卖房申请书、转让或不等价交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明(如系自建房房屋应提交建筑许可证)以及建筑物正、侧两面照片一式两张;

(四)个人出卖房屋:

1.须提交私有房产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明;

2.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时,须提出公证委托书;

3.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出共有人的同意书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的证明;

4.出租房屋的出卖,须提出经单位证明的承租人的弃权书。第六条 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产共有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分到单位的新房后出卖自有房屋时,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第七条 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时,按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自建公助或私买公助的房屋产权人要求出卖时,参照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第八条 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合理居住去向的,不准出卖房屋。第九条 对国家已确定当年内实行成片改造的房产,不准买卖。第十条 个人之间买卖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后,须到公证处公证,如发现有产权纠纷或其他非法行为时,禁止买卖。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规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控制标准自行议价,然后由房产交易部门批准办理交易手续。第三章 费用第十二条 买卖或有偿转让房屋,按成交房价的3%,不等价交换房屋按差额部份的3%收取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第十三条 公证费按上条价格的3‰收取,买卖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第十四条 个人之间买卖房屋,买方须向财税部门按成交房价的百分之六缴纳契税。第四章 奖惩第十五条 对私自买卖房产者,除追收3%的交易手续费外,并处以房价20%至一倍的罚款。第十六条 买卖房屋有瞒价行为者,除按瞒价部分追收百分之三的手续费和百分之六的契税外,并处以瞒价金额20%至一倍的罚款。第十七条 对倒买倒卖房产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情节严重者,要依法惩处。第十八条 检举瞒价、投机倒把等非法行为,经查属实后,从罚款中给检举人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奖金,并予保守秘密。第五章 分工第十九条 单位之间的房产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处理和仲裁房产交易中的问题与纠纷,由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承办。第二十条 单购买个人房屋,个人购买民用公房,个人之间买卖房屋,由房产所在区的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交易手续。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1955年12月26日颁布施行的《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附:房屋交易评价控制标准

房屋交易评价控制标准

单位:元/m2

价格

 类别成 新 价 格

 备注

十 成八 成六 成四 成二 成 内浇外砌大板 27021616210854 房屋交易价

格按成新价格

标准制定,并

参考地区环境

率给予加价,

环境率浮动度

,视购买者用

途等情况确定

砖混

 结构 楼 房25020015010050平 房2001601208040 砖木

 结构 楼 房2201761328844平 房1801441087236 简 易 房 10080604020地

繁华地区15~200%

比较繁华地区100 ~200 %稍繁华地区50~100%一般地区1~50%偏僻地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房产市场的发展,维护正常的房产经济活动,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房产市场是指在本市进行的公有房屋(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私有房屋买卖,租赁和调换活动。第三条 房屋产权所有人可出售、出租自己所有的房屋。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自行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房屋使用人调换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第四条 出售、出租房屋,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并按有关规定纳税。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以下简称房地产部门)是房产市场的主管机关。第二章 交易第六条 买卖房屋,应到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置的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第七条 买卖房屋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办立契审核手续。代理人应持有委托人出具或者经过公证的合法委托书。第八条 买卖房屋当事人申请办理立契审核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合法证件。

(一)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房屋,应提供房屋开发经营资格证件;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房屋移交通知单。

(二)买卖建在集体制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应提供乡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买卖其他房屋,双方应分别提供房屋所有权凭证、个人身份证件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单位的批准文件。第九条 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房屋,应执行市场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价格标准。其他房屋,应由买卖双方申请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现场勘估确定基本价格后,根据所在地段环境因素议定成交价格,但不得超过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最高限价。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期限未满的房屋,应事先办理好过租承诺手续或就中止租约协调取得一致。房屋共有人之一出卖房屋,应在出卖自己所有部分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第三章 租赁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应由双方签定租约。

单位出租自行管理的非住宅用房,私房所有人出租住宅和非住宅用房,应由租赁双方在签约一个月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约审核手续。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申请办理租约审核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合法证件。

(一)本市单位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个人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个人身份证件。

(二)外地来汉单位和个人租用住宅用房,应分别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及本市公安机关签署的证件;租用非住宅用房,还应提供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用房出租,执行市场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租金标准。私有房屋和单位自行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出租,租金额由租赁双方议定,但不得超过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最高限额。第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按期缴纳租金,不得拒付和拖欠。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期限由双方议定。租期未满,不得要求承租人搬迁,租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房屋所有人有权提前解除租约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转让或作为资本与他人联营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擅自改变租约规定的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四)无故闲置承租房屋达六个月的。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对出租房屋及时维修、保养,做到不塌、不漏、管道畅通,门窗和各种设施完好。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修理出租房屋,可要求承租人暂时迁出,并在修缮工程竣工后,及时通知原承租人搬回。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对作为住宅使用的临街门面房屋,予以调整,使之用于商业经营。门面房屋内的住户,由使用房屋的单位安置。合理安置后原住户拒不迁让,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按非住宅租金标准收取房租。第四章 调换第二十条 市、区(县)房屋调换站负责本市、区、县房屋调换的管理工作,并对自行管理单位设置的房屋调换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 房屋调换应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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