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人如何对共有物进行处分

按份共有人如何对共有物进行处分,第1张

按份共有人按照如下方式对共有物进行处分:一般情况下,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即可予以处分。但共有人之间,就处分权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首先来看钟秀勇老师曾讲到的一个例子。

我们知道,共有是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它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种分类的标准在于两种共有的基础不同,前者是基于份额,后者是基于家庭、婚姻等共有关系。(在这里笔者主要思考的是按份共有,因为共同共有中不存在份额的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对份额的处分。)而所谓的两种处分是指对共有份额的处分,和对共有物的处分。对份额的处分,由于其虚拟性,只能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譬如分出,或者转让;而对共有物的处分,则是实实在在的、看得见的处分,包括了事实处分(如毁坏)、法律处分(如出卖)两种。

在上面这个案例里,乙的出卖行为必须依法取得甲、丙二人的同意,因为这种行为是对共有物的处分,而不是对共有物份额的处分。但是问题来了:

一、按份共有的所有权是不是一个整体,无法拆分,所以无法单独出卖二楼?如若是的话,那又是为什么呢?

可以先把这个问题解决了。在按份共有里,所有权确实是一个整体,只要按份共有存在,所有权就没法分割。究其原因乃在于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合法所有不是一个人的功劳,而是全体的功劳。并且,这种全体性也不是各个共有人功劳所得到的结果像积木那样片面相加,而是所有共有人的功劳合一之后,一并取得共有物全体。

片面相加,譬如说一人打饭,一人拿筷子,加起来就可以吃饭了。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两人的功劳是可以明显区分开的,少了任何一人,都可以取得部分成果。

而一并取得,就像两人一起为修房子筹钱,钱筹到了之后开始动工。修好之后,不能说一个修了第一层,另外一个修了第二层一样。因为包括地基在内的每一层都倾注了二人的资金。少了任何一个,其结果是连一部分都无法达成。

二、份额是一种很虚幻的东西,如果没有物质载体,实际操作该怎么进行?

很遗憾,单纯就份额的转让来讲,确实没有什么物质载体。但是不要被典型意义的买卖模式禁锢了,份额的转让,光是转让,其实还没有完毕,应该是两步。第一步,受让人取得份额,在这一步里边,受让人付了款,暂时还没有得到任何可以实际摸得着的好处;第二步,受让人加入共有阵营,基于早前甲、乙、丙三人的约定继受了出让人乙所享有的权利。在这个权利里就有很多可以看得见摸得着的内容了,比如说二楼的居住权就是在第二步里得到的。具体要解决这个问题,还需要第三个问题所得答案的佐助。

三、不管是份额处分,还是共有物处分,最后都导致丁可以住进二楼,那这两种处分有什么区别?

这个问题复杂了,为了弄清楚,现在我们假设以下两种情况:

①乙住在第二层,乙转让自己的份额给丁,于是丁住进了第二层;(份额处分)

②乙住在第二层,乙经过甲、丙同意后,出卖第二层给丁,于是丁住进了第二层。(共有物处分)

这两种情况的结果都是“丁住进了第二层”,但是法律效果却是天差地别,这是共有物处分和共有物份额处分的法律后果不同所导致的。

在 第一种情况 下,乙是转让自己的份额,虽然丁住进了第二层,但并不意味着丁享有第二层的所有权,因为即使是之前的乙,也不能享有第二层的所有权。并且,居住在第二层并不意味着对第二层享有份额,其居住仅仅是甲、乙、丙三人对共有物的使用约定。1/3的出资并非与1/3的居住权严格对应,只要有约定,这种居住权完全可以不平均。这个时候你会说:“什么?丁给了钱,取得了对第二层的占有,居然没有所有权?”很遗憾,是的。因为在这里是转让份额,仅仅是转让份额而已。转让份额的法律效果,通俗来讲,可以这样认为,即丁只是接替乙的位置,与甲、丙二人继续共同占有整栋楼房,丁继续按照早前甲、乙、丙三人的约定,住在第二层。整个过程就好像从一开始就是甲丁丙一起出资建造的楼房一样。这就是转让份额的实际操作过程,总结为一句话, 份额受让人接替出让人继续与其他共有人按份共有,小日子继续过,红红火火,波澜不惊 。

而 第二种情况 就很奇怪了。第二种情况是处分了共有物,是直接把共有物的一部分给出卖了。 如果连所有权都没有取得,怎么可能产生合法有效的出卖效果呢? 我们知道,即使是不考虑合同约定,也不考虑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共有物的分割都是有限制的。对于房屋这样的东西是不能直接实物分割的,因为不具有可分离性。实在要分割,就只能作价或者变价分割。既然这里的情况不属于任何一种分割,那乙的所有权到底从何而来?答案是,在这里没有出现分割,乙没有所有权,出卖不了。由此就可推出共有制度的一个重要设计,那就是共有物处分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具体到底是全体同意还是过半数,各国的立法有差异,我国的《物权法》规定是必须经占2/3份额以上共有人同意)。拿到这里来说,就是 ,乙自己没有所有权,是甲、丙二人同意,给乙授了权 。

本来问题已经大致解决了,但笔者本性太不服气,又出来一个问题:对共有物的处分,不处分全体,仅仅处分部分也可以吗?如果像第二种情况那样,只处分了部分,对于甲、丙二人来讲,他们的小日子发生变化了没有呢?

我的答案是,很遗憾, 对共有物的处分不存在仅仅处分部分的情况 ,即使是上面提到的第二种情况,也不算是处分了部分共有物。处分整个共有物并不是狭义地说要将整个共有物全然卖掉,或者毁灭掉,在实际上还包括另外一种,即对共有物所有权的变动。在这里,乙所做的经同意的出卖二楼的行为,则是 把原有的甲、乙、丙三人的共同所有权,变成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更确切地说,是变成了横隔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什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那不就意味着原有的共有被打破了吗?!”嗯,这个问题能被提出来,说明至少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还是有一些了解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里包含了两个部分,一是 专有部分的专有权 ,这个专有权可厉害了,厉害到想卖就卖,无需其他楼层的人同意,和按份共有根本不同;二是 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这一点还有共有的残余,但是已经所剩无几,且相差霄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里的共有是严格划分了区域进行共有的,绝不是像我们按份共有里边,水乳交融,分不出来。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按份共有之间的区别,王利明教授做了精辟的分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所以不同于按份共有,是因为区分所有人分别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对建筑物构成一种复合的权利结构,不是按份额对一个建筑物享有所有权”[1]。由此不难得知,按份共有其实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二者之间,是水火不容的。所以, 乙把二楼出卖这样一种行为,对原来的按份共有来讲,不仅是打破,还是灭顶之灾 !总结起来,我们的第二种情况,也可以用一句话来讲, 共有物的处分直接导致共有关系的毁灭,分家析产,各自为政 。其实也正是因为共有物处分对于共有关系的致命重要性,才使法律对这种处分进行了严格限制。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论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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