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的意外事故有哪些

一般的意外事故有哪些,第1张

一般的意外事故有交通意外、航海意外、地震、水灾、火灾、、运动中碰撞、拉伤、毁容。旅游途中的跌倒、损伤、燃气泄露爆炸等等。

一、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

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二、伯克霍夫认为,意外事故是人(个人或集体)在为实现某种意图而进行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

生的、违反人的意志的、迫使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的含义包括:

意外事故是一种发生在人类生产、生活活动中的特殊事件,人类的任何生产、生活活动过

程中都可能发生事故。

2意外事故是一种突然发生的、出乎人们意料的意外事件。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非常复

杂,往往包括许多偶然因素,因而事故的发生具有随机性质。在一起事故发生之前,人们无法

准确地预测什么时候、什么地方、发生什么样的事故。

3意外事故是一种迫使进行着的生产、生活活动暂时或永久停止的事件。事故中断、终止人们

正常活动的进行,必然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某种形式的影响。因此,事故是一种违背人们

意志的事件,是人们不希望发生的事件。

意外事故是一种动态事件,它开始于危险的激化,并以一系列原因事件按一定的逻辑顺序流经

系统而造成的损失,即事故是指造成人员伤害、死亡、职业病或设备设施等财产损失和其他损

失的意外事件。事故有生产事故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之分。生产事故是指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

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过程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

济损失,导致原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三、赔偿条款

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伤害杀人等涉嫌人身的暴力犯罪引起的赔偿(附带民事赔

偿)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

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

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

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

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

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

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

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

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

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

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

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

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

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

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

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

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

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

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

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

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

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

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

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

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

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

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

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

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

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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