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法律规定构建了我国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制度结构。
1。劳动争议仲裁是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之一。
劳动争议仲裁有效解决了相当数量的劳动争议案件。许多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得到了有效解决。
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有效地减轻了法院受理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工作压力,确实具有积极意义。
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
《劳动法》和《劳动争议仲裁法》明确规定,只有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程序是各方权利的保障,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任何争议解决程序的不当跳过都可能损害其他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使其失去相应的程序性救济机会,并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和裁定时,视为仲裁前置程序已经完成。
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在坚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的同时,也规定“为了及时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经处理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驳回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坚持将劳动争议仲裁作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法的法定争议解决机制,劳动争议的解决必须符合这个程序法的规定。
2。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通知、决定、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
按照纪要的意思,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如何审理,做出什么结果,都是当事人无法控制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春秋量刑”,用“诉讼技巧”规避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实质审理,不应纵容。
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都是劳动仲裁申请人故意驳回,以此“跳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实质性处理。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机会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甚至不知道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因此程序以“驳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而告终。例如:
1。申请人定制“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受理条件。
申请人故意不提供证据、申请请求不明或者隐瞒申请仲裁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成功“规避”了劳动争议程序的实质处理。
2。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驳回决定。
相比前一种,申请驳回就更不合理了。劳动争议仲裁是法律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申请人不能决定是否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这风不能持续。
3。基于申请人主观意愿的其他“驳回通知书”情形。
上述不可接受的危险是显而易见的:
1。公然违反法律,破坏国家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故意“跳过”劳动仲裁程序,设置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使劳动争议仲裁无效,大量本应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解决的争议被不当聚集到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对了,我们可能需要反思:为什么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人会故意逃避劳动仲裁,主动选择诉讼解决劳动争议?也许造成这种情况的不全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的过错?
2。必然剥夺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造成不公平。
被申请人当然是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参与者,被申请人单方面“悄悄地”“秘密地”结束一个法律程序。被申请人得知时,案件已经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对被申请人不公平。
法律没有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可选程序,不能让申请人单方面变相“选择”,更不能让申请人决定被申请人的命运。
五、应明确法院是否应在没有实体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受理案件。
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座谈会纪要法[1999]231号承认,“没有经过实体仲裁程序的审判,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没有明确规定。”
这可能是混乱的根源。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没有实体仲裁程序的审理尺度不一。有的情况默许,有的情况明确不赞成。
或许可以仔细研究一下《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9]231号,其中规定“为了及时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经处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驳回通知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纪要显然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的“定制”和驳回申请。
纪要规定,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申请人“定制”的驳回并不是“当事人对驳回通知不服”。允许他向法院起诉是不符合规定的;相反,是申请人迫切需要和追求的“不予受理”,不存在对不予受理不满的问题。当然不能允许其向法院起诉。
让“坏人”方便,却让遵守规则的人背负繁琐的程序,这是不正常的,也是极不公平的。一切方便“坏人”、为难“老实人”的做法都是不公平的,不应该被默许和纵容。
六。建议明确法院是否应受理无实体仲裁程序的案件。
无意取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应当予以规范,不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面选择是否省略劳动争议仲裁的实体审理。解决办法无非是
1。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劳动仲裁这种准司法判决应该更加规范和严肃。
2。明确表示不经过实体仲裁程序,法院是否受理。
标准明确了,争议就少了。
我们不遗余力地探索问题并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目的是保证法律对各方都是公平的,案件的判决结果掌握在裁决者手中,而不是让一方随意决定其他各方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