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姜某网购后申请退货,商家同意退货申请后,并未退款。买方以商家欺负顾客,公然欺骗消费者为由,要求被告退一赔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及时联系原告要求退款,确有过错,但未导致原告的误解和虚假表示。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手机款,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2020年11月1日,姜在天猫平台官方旗舰店下单购买手机。苏宁将于2020年11月1日发货。次日,苏宁将手机交付给姜。
2020年11月9日,姜因手机摄像头屏幕颜色不符合预期,向商家申请“七天无理由退货”。当天,官方旗舰店同意了姜的退货申请,随后安排提货人员上门提货,并核实手机是否符合退货标准。因为手机开机,提货人未能在家提货。无法通过普通物流完成退货,官方旗舰店告知姜,可将涉案商品邮寄至代客检验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退机条件后,可进行退货退款。同日,向姜提供了邮寄地址和联系方式。姜将手机邮寄到官方旗舰店指定的代客检测中心。
没有等到商家退款的姜,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天猫平台客服介入。天猫平台11月24日拒绝售后服务,原因是姜申请售后维权,但未能退货。2021年1月27日,姜某到12315,要求退一赔三。2315会把投诉转给天猫。天猫联系原告,提出由于订单关闭,无法在系统中申请退款,要求姜提供账号等信息完成退款,姜未提供。
侯某认为苏宁公司对退款敷衍回应,天猫公司封单。苏宁公司直到投诉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才同意退款,并告知天猫公司关闭订单,无法完成退款。退款时间超过15天,两被告有欺诈行为,应赔一赔三,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苏宁公司在何时、如何退款的问题上确实存在拖延。但被告的行为是原告购买商品后退货过程中的一种消极行为,并未导致原告的误解和意思表示错误。相反,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退款,投诉后又要求被告退一赔三。他从未表示过不要求被告退款的意思,对被告长期拖延退款的行为有意见。且原告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后,被告天猫公司联系原告,提出因订单关闭无法在系统中申请退款,要求原告提供宝账户等信息完成退款。但原告未能提供是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原告描述的欺诈行为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并且消费者有权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订购的商品;(2)新鲜易腐;(三)消费者网上下载或者拆封的音像制品、电脑等数码商品;(4)投递报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其他商品,不得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货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货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手机为电子产品。因原告收到货物后已打开,被告苏宁公司要求其验货后应符合退货条件是合理要求。但2020年11月25日后未及时联系原告退款,故苏宁公司确有过错,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记者刘洋、委员田蓉)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