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入账标准最新规定(政府会计准则第号--固定资产)

聚客2022-05-31  32

行政单位固定资产入账标准最新规定(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相关信息的固定确认、计量和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固定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自身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寿命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大量类似的材料,如书籍、家具、用具、配件等。、使用寿命超过一年(不含一年),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确认为固定资产。

第三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资产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固定资产的确认

第四条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2)该固定资产的成本或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一般情况下,不安装而无偿取得、交换、捐赠、转让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固定资产合格时予以确认;购入、交换、捐赠和无偿转让拟安装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固定资产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时予以确认;自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建造完成并交付使用时予以确认。

第六条确认固定资产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况:

(1)固定资产的各个组成部分使用寿命不同或者实现服务潜力或者为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经济利益的方式不同,适用不同的折旧率或者折旧方法,并且能够分别确定其原价的,应当将各个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二)应用软件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该软件的价值应当计入其所属硬件的价值,确认为固定资产;如果软件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则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3)购建房屋及构筑物时,购建成本中无法区分房屋及构筑物部分和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全部确认为固定资产;购建成本中房屋及构筑物与土地使用权能够区分的,房屋及构筑物确认为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七条使用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从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被置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第八条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九条政府会计单位购入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交付使用前可归属于固定资产的运输、装卸、安装和专业服务费。用一笔款项购买多项未单独计价的固定资产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比例分摊总成本,并分别确定每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十条政府会计单位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该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一切必要费用。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和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的成本,按照原有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和修理所发生的费用,再扣除固定资产被置换部分的账面价值确定。

建造期间发生的为建造固定资产而借入的专项借款的利息,计入在建工程成本;如果在建设期内没有发生,则计入当期费用。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按估计价值入账,竣工决算后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暂定价值。

第十一条政府会计单位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溢价或者减去收到的溢价,加上换出固定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确定。

第十二条政府会计单位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相关凭证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成本。没有相关证据,但已按规定进行了资产评估的,按照评估价值加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成本。没有相关凭证且未进行过资产评估的,通过比较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成本。没有相关证据,且未经资产评估不能可靠取得相同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的,以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如果捐赠的固定资产是旧的,在确定初始入账成本时应考虑资产的新旧程度。

第十三条政府会计单位无偿划转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转出方的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成本。

第十四条政府会计主体的固定资产为盈余的,已经按照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成本;未经评估的资产,应当按照重置成本确定成本。

第十五条政府会计单位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确定。

第四章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六条政府会计单位应当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但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系统地分配相应的折旧额。固定资产的已计提折旧额就是其成本,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政府会计主体对暂估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要调整原计提折旧额。

第十七条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展品;

(二)动物和植物;

(三)图书档案;

(4)单独计价和核算的土地;

(5)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政府会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固定资产的性质和用途,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会计主体在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a)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预期时限;

(2)预计的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

(3)或类似的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九条政府会计单位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定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在确定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时,应考虑与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其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后,不论能否继续使用,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应继续使用,规范实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者修理而延长使用寿命的,应当按照新确定的固定资产成本和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第二节固定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政府会计单位按照规定报批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或者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核销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计入当期费用,按照规定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作为应付金额(为净收益时)或者计入当期费用(为净亏损时)。

第二十四条政府会计单位按照规定报批无偿捐赠或者转出固定资产的,应当核销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无偿捐赠或者转出过程中归属于捐赠方和转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政府会计单位按照规定报经批准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核销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并将固定资产预计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二十六条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固定资产的披露

第二十七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与固定资产相关的信息:

(1)固定资产的分类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折旧率。

(3)各类固定资产的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账面价值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4)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的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原因。

(五)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名称和数量。

(六)无偿捐赠或者转让的固定资产的名称和数量。

(七)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和固定资产投资。

(八)对外捐赠、无偿调拨、损坏固定资产等重要资产的处置。

(9)暂估入账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的变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南通农村局_重大民生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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