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日起看病换医院不需重复检查!具体哪些病需要重复检查?附政策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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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起看病换医院不需重复检查!具体哪些病需要重复检查?附政策原文!

为了减少群众看病时重复检查的问题,医政医管局近日发布《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管理办法的通知》指出,3月1日起不再需要重复检查。那么,3月1日起人们看病换医院时,对重复检查的具体规定是什么呢?有哪些具体的疾病需要反复检查?附原保单!

【/s2/】第一,3月1日起,无需重复考试。具体规定是什么?

1.3月1日起,看病、换医院无需重复检查。规则一:互认标志统一为HR。

3月1日起,医疗机构检验结果互认标志统一为HR,检验项目已参加各级质控组织开展的质量评价并通过的,医疗机构标注其对应的互认范围+互认标志。如“全国HR”、“京津冀HR”、“HR”。未按要求参加质量评价或质量评价不合格的检验项目不得标注。

2.3月1日起,看病、换医院不需要重复检查。规则二:检查结果不包括医生出具的诊断结论。

3月1日起,政策要求检查结果是指通过超声、X射线、核磁共振成像、电生理、核医学等手段对人体进行检查所获得的图像或数据。检测结果是指对来自人体的材料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测所获得的数据信息。检验结果不包括医生出具的诊断结论。

二。2022年3月1日起有哪些具体疾病需要重复检查?

1.因病情变化,检查结果与患者临床表现和疾病诊断不符,难以满足临床诊疗需要的;

2.疾病发展演变过程中检查结果变化快;

3.检查项目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有重要意义(如手术、输血等重大医疗措施前);

4.患者处于急诊、急救等紧急状态;

5.涉及司法、伤残、医疗退休鉴定的;

3.其他确实需要审查的情形。

原始政策:

医疗机构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医疗资源利用率,减轻人民群众医疗负担,保障医疗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检查结果,是指通过超声、X射线、核磁共振成像、电生理、核医学等手段对人体进行检查所获得的图像或数据。检测结果是指对来自人体的材料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测所获得的数据和信息。检验结果不包括医生出具的诊断结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质量安全为底线,以质量控制为前提,以减轻患者负担为导向,以满足诊疗需求为基础,以主治医师判断为标准”的原则,开展检验结果互认工作。

第二章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检验结果互认的管理。国家医保局在职责范围内推动全国医疗机构检查结果互认和支持。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检验结果互认工作。地方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检查结果的互认和支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药和军队医疗机构检验结果互认管理工作。

第六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组织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规范检验结果互认工作,按照《国家卫生信息平台建设功能指南》加强区域平台建设,推进辖区内医疗机构检验结果共享。

第七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设立或指定的各级医疗质量控制组织和专科医疗质量控制组织(以下简称质量控制组织),应当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和完善同级检验项目的质量评价指标和质量管理要求。各级质控组织应加强本地专业检验项目的质量管理,定期开展质量评价,促进本地医疗机构提高检验质量。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信息化建设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加强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本机构互认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规范工作流程,为医务人员开展互认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医联体牵头的医院应当推进医联体内部数据信息互联互通,加强检验检测质量控制,提高检验检测同质化水平,实现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共享。

第十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合理诊疗,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认可一切合格的检查结果。

第三章互认规则

第十一条互认检验项目应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统一的技术标准,以便于质量评估。

第十二条达到国家质量评价指标,并参加国家质量评价的合格检验项目,为全国互认。达到当地质量评价指标,并参加当地质量控制机构质量评价合格的检验项目。互认范围是质量控制机构对应的区域。不同地区签订协议共同开展检验检测互认的,相关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共同设立或者指定质量控制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参加相关质量评价并通过,互认范围为协议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检验结果互认标志为HR,检验项目参加各级质控组织开展的质量评价并合格的,医疗机构应标注其对应的互认范围+互认标志。如“全国HR”、“京津冀HR”、“北京西城区HR”。未按要求参加质量评价或质量评价不合格的检验项目不得标注。

第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统一核查检测结果报告表,并标明检测结果使用的检测方法和参考区间。鼓励医疗机构以报告形式出具同一地区互认的检查结果,并在报告表上统一标注相应的互认地区和互认标识。

第十五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同级质控组织定期梳理本辖区医疗机构互认项目清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宣传,方便医疗机构和公众查询和了解。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不影响疾病诊疗的前提下,对标注有国家或者地方互认标志的检验结果进行互认。鼓励医务人员在不影响疾病诊治的前提下,基于临床实践互认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患者提供的已有检验结果符合互认条件且满足诊疗需要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重复检验。

第十八条医务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病情开具检查单。对符合互认条件的检验项目,不得以与其他项目包装的形式再次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在下列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对相关项目进行复检:

(一)因病情变化,检查结果与患者的临床表现和疾病诊断不符,难以满足临床诊疗需要的;

(二)疾病发展演变过程中检查结果变化迅速的;

(三)对疾病诊断和治疗有重要意义的检查项目(如手术、输血等重大医疗措施);

(4)患者处于急救、急救等紧急状态;

(五)涉及司法、伤残和医疗退休的鉴定;

(六)其他确需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设立检验门诊,由医学影像学和放射治疗专业人员或者医学检验病理学从业人员出诊,独立提供疾病诊断报告服务。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加强医患沟通。检验项目互不认可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充分告知复检的目的和必要性。

第四章质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仪器设备、试剂、耗材等应满足相关要求,并按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检定、测试、校准、稳定性测量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检验科室的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将质量管理作为科室负责人综合目标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室内质量控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质量控制机构报送室内质量控制及其他相关质量安全信息。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质量控制组织开展的质量评价。标有互认标志的检验项目参与相应质量评价的频率不得少于每半年一次。

第二十六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质控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检验质量进行定期抽查。抽查要以“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组织。

第五章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检验能力建设,定期组织人员培训、现场检验、结果监测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一)检查结果能满足诊疗需要的,医疗机构可根据门(急)诊情况收取相应的检查费,不得额外收费。

(二)检验结果符合互认要求,但确需相应检验科室共同参与完成检验结果互认的,可在收取会诊费的基础上,按我院执行的价格政策收取院内会诊费。

(三)检验结果符合互认条件,但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能起到辅助诊断作用,确需复检的,收取实际医疗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各级医疗保障部门要积极推进支付方式改革,引导医疗机构主动控制成本,加强医疗服务行为的纵向分析和横向比较,强化医疗保险基金绩效评价和考核机制。同时,要合理确定医保基金总预算,不得因检查结果互认而减少地区总预算和单个医疗机构总预算。

第三十条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将医务人员检查结果互认纳入其绩效分配和考核机制。

第三十一条鼓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医疗机构开展的检查结果互认作为定点医疗保险机构的评价标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通过查阅、记录等方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互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工作考核,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时监控医疗机构检验结果互认和信息共享情况,对存在突出问题的医疗机构提出改进要求。

第三十五条因检验结果互认发生争议的,各责任主体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伪造、涂改、隐瞒、篡改检验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委员会和国家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共同制定实施方案,推进检验结果跨省互认。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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