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医保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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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医保最新政策(2022年4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市医疗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

关于做好我市医疗保险参保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医疗保障局,各区、市、县(试点地区)财政局,大连市税务局基层分局,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辽医保[2020]15号)要求,进一步推进全民参保计划,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保险质量,保障参保人员权益,优化支付服务,现就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员工医疗保险缴费及待遇享受

(1)按月投保。我市首次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人员,在缴费当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如果中断缴费,员工的医疗保险待遇将在次月停止。再次缴费,缴费次月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二)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拖欠和补交费用。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应当依法缴纳。其中,欠费不满3个月(含)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重新缴纳全月保费的,按规定支付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不予支付职工医疗保险待遇。逾期缴费超过3个月的,不予支付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欠缴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办理退休、工作关系转移、死亡等原因,在我市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延续或注销手续时,应按规定补缴后方可办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和补足的费用。具有我市户籍或持有我市居住证,年满18周岁,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无从业人员的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可作为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职工医保费,3个月(含)以内的,当月再次缴费的,按规定支付职工医保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以后不再缴费,期间不发放职工医保待遇。扣缴超过3个月的,不予支付,期间不支付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4)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用人单位职工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其中,缴费基数高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标准(以下简称“核定标准”)300%的,以核定标准的30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核定标准60%的,以核定标准的60%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职工以核定的标准为缴费基数,新进职工以本人月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其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按核定标准为缴费基数。

(5)退休福利。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申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

1.付款期限。职工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0年。

2.规定的年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我市办理养老保险退休后(中央部门或行业单位职工按规定办理退休后),不得在我市继续缴纳职工医保,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退休条件或未在我市办理养老保险退休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在我市继续缴纳职工医保,不享受其他地区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的,可向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3.批量支付保险费。参保人员达到规定年龄时,缴费年限未达到本市规定的,核定的职工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月标准为缴费基数和6%的比例一次性缴纳,贫困期职工医疗保险费从次月起一次性缴纳。

4.它被视为付款期。在我市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在我市办理养老保险退休或按规定未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的如部属或产业单位,在我市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2004年1月1日以前,该用人单位的职工及2002年4月1日以前,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加我市职工医疗保险,但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或未办理我市养老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含上述中央部门或行业单位职工),不认定为缴费年限(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认定为缴费年限的除外),个人账户的计发基数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平均养老金执行。

(6)领取失业救济金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方式。失业人员缴纳的职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其个人医疗保险账户资金中代扣代缴。

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和待遇享受

(1)集中投保。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在一个自然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支付实行集中投保和预付制。参保人原则上在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以下简称“集中缴费期”,具体缴费时间以税务部门年度公告为准)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二)中途投保。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在集中缴费期或规定期限内未缴费的,可在缴费年度的1月至9月缴纳年度保费,缴费满两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下列特殊中途保险案件按年度标准支付,从规定时间起享受待遇:

1.学生。在我市中小学、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就读并在入学当年集中缴费期间随学校缴纳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在入学当年已参加其他地区医保的,继续享受原入学地医保待遇;未参加其他地区医疗保险的,可在当年集中缴费期内缴纳参保年度保费,自当年9月1日起享受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的学生,在城乡居民医保待遇期间到其他地区高校、科研院所就医,其在参保当年就读地发生的住院费用,按我市住院标准支付。

2.新生儿。出生3个月内参保并缴纳出生当年年度保费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出生3个月内的新生儿,在出生次年参保且只缴纳出生次年保费的,从缴费年度的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3.医疗救助人员。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从参保缴费当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4.新落户人员。未参加其他地区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我市落户当年参保并按年缴费的,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5.特殊情况。因非个人原因未能在规定缴费期限内参保的,在缴纳年度保费后,参照上述情况享受待遇。

三。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一)跨地区保险关系的转移和延续。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不得重复参保和享受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按规定转移接续。有单位参保的职工医保可以申请,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可以个人申请。医疗保险待遇延续办法如下:

1.职工医疗保险与参保关系的转移和接续。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的人员,在我市首次参保缴费当月(第二次缴费后的次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在转移接续保险过程中发生中断缴费的,按照我市职工中断缴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转移接续的人员,保险关系转入我市前已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2年以上,因就业等个人变化切换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保险关系,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转职工医保的,从在我市首次参保缴费当月(第二次缴费后的次月)起享受待遇,在我市参保缴费当月缴纳转移接续期间的保费。转为城乡居民医保的,从在我市参保缴费当月起享受待遇。跨自然年度中断缴费的,补缴上一年度的保费,在此期间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医保待遇不跨自然年度的,不需要缴费,在此期间医保待遇照发。参保关系转入我市前,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满2年或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转为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的,在我市参保缴费的第一个月(再次缴费的第二个月)享受待遇;转城乡居民医保的,适用中途参保的相关规定。中断期间的保费缴纳,按照切换后投保险种的保费缴纳规定执行。

(二)协调本地区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关系的切换。

1.缴费不中断时被保险关系的切换。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转入职工医疗保险的,应按自然年度折算。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集中缴费期间应停止缴纳下一年度的保费,并于次年1月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我市职工医保,从当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我市职工医保转入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在集中缴费期间,应缴纳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医保,自当年12月起停止缴纳职工医保,次年1月1日起转入城乡居民医保。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医保的人员,就业后随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在我市参保缴费的第一个月(再次缴费的次月)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居民医保待遇自动中止;参保变更当年,参保人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医保中断的,中断期间恢复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以用人单位职工身份参加我市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停止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当月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从次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2.中断缴费时保险关系的延续。参照跨统筹地区职工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重复保险的清理和退款

同一被保险人在同一地区或不同地区同时有两次或两次以上正常投保缴费状态的投保信息记录,视为重复投保。参保人在我市及其他地区重复参保的,暂停缴纳我市医疗保险待遇。重复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终止后,确定保留我市保险关系,恢复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并追溯中止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重复保险清理制度。在我市及其他地区重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原则上在就业地保留参保关系。参加重复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原则上保持常住保险关系。重复参保的学生原则上保留学籍关系。

(二)清理跨系统重复保险。参保人在我市及其他地区重复参加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医保,连续参加职工医保满1年及以上的,原则上保留职工医保参保关系。

(3)清理特殊情况。参保人个人要求保留参保关系与上述清理原则不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书面承诺清理重复参保关系,按本人意愿办理。

(4)关于退款

1.员工医疗保险。我市职工从退休当月起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根据申请予以退还;死者在进入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前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根据申请予以退还。参保人在我市参加职工医保,重复参加其他统筹地区职工或城乡居民医保的,我市职工医保不予退还,参保人享受的职工医保待遇不予追回。

2.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在提前缴费期间或逾期等待期间死亡、异地转移、转岗就业转为职工医保、大学生辍学或应征入伍、获得医疗救助保险补助,或重复参加其他地区医疗保险等。,并可凭死亡证明、转移接续、保险证明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当年已预缴或补缴的保费。我市城乡居民医保已进入待遇享受期,不再退费。

(5)财政补贴。城乡居民医保财政补贴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参保和重复参保退休的规定执行,对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给予财政补贴,退休人员相应扣减财政补贴资金。

五、工作要求

(一)全国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基础信息管理子系统建成后,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利用系统的实时核对功能,统筹组织我市参保人员与其他地区的比对,清理无效、虚假、重复数据,及时查询参保人员缴费情况,配合税务机关完善我市参保缴费服务,减少重复参保缴费。

(二)各市医保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进一步做好参保缴费宣传工作,创新宣传方式,拓展宣传渠道,重点做好未参保人员的精准推送宣传,让群众充分了解医保政策和参保的意义,调动群众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3)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地方税务机关密切配合,共同研究妥善处理实际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医保局和市税务局报告。

六。本通知自2022年4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医疗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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