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住房租赁补贴

南京住房租赁补贴,第1张

南京市住房租赁市场补助项目管理办法原文

南京市住房租赁市场补贴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住房租赁市场发展中央补助资金项目管理,根据《关于开展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综〔2019〕2号), 《中央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南京试点方案》(郑宁办函〔2019〕22号)和《南京市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规划》。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租赁住房和住房租赁企业中央财政补贴的申请、审核和监督管理。

租赁项目主要来源于市规划资源局确定的集体土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项目、市规划资源局确定的低效用地再开发计划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租赁住房建设改造项目(含购买毛坯房进行装修作为租赁住房)等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的完全自持租赁土地项目。

房企培育项目来自于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并在房产部门注册或上报开盘信息的企业。

第三条补贴项目坚持自主申报、公开公平、依法合规、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宣言

第四条补贴项目的申报由市房产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信息登记或经营信息报备。由多方共同建设和经营的项目,由合资公司申请。

2.依法纳税。租赁房屋企业应缴纳税款包括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自持房屋应缴纳税款包括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企业所得税。

3.不存在违规出租贷款、违规经营行为,不在行业“黑名单”、经营行为异常名单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4.不存在“高收入低租金,长收入短支付”的经营模式。

5.从事租赁业务的企业经营范围应包括“房屋租赁”。2020年1月1日前完成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可包括“房屋租赁”、“房屋租赁”、“不动产租赁”。

第六条申请租赁住房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项目或房屋已纳入南京市住房租赁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政府租赁平台”)管理。

2.新建租赁住房项目应已取得房屋建筑施工许可证,书面承诺2021年6月30日前竣工,2021年11月30日前完成验收备案;改建房屋由改建单位和相关部门验收】并已通过政府租赁平台发布租赁信息。

3.房子的最大面积不超过144平方米。

第七条申请住房租赁企业培育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通过政府租赁平台查询,申请截止前,承租人对租赁房屋及服务的满意度不低于80%。

2.住房租赁使用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通过政府租赁平台网上签约备案。租赁期限不少于6个月。

3.装修后成套房屋出租租金位于江北新区、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雨花台区的不高于6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区、溧水区的不高于4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成套房屋累计总租金不高于5000。不低于100平方米的共有空间及配套服务的集中改建房屋单间租金不超过2300元/月。

4.经营房屋合法合规,最大户型不超过144平米,规模超过3万平米或1000套(间)。

第八条申请人通过“南京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进行网上申请。登录“南京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进入“中央奖项目”模块,根据平台提示填写表格。

第三章审计

第九条补助项目按照区级初审、市级复审、社会公示、研究决定的程序审核。

第十条根据职能分工和住房租赁企业申请中央补助项目的流程,项目所在地区政府相关部门通过“南京市住房租赁服务监管平台”数据接口,组织本区在规定时间内并联完成审核,区政府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由市房产局组织市相关部门】通过“南京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数据接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

第十二条通过市级评审的补贴项目,由市房产局在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公示的项目有异议的,由市房产局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议。

第十三条研究决定。公示无异议且经复议无异议的项目由市房产局报市住房租赁试点办公室会议批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江北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加强补贴项目的绩效管理,市房产、规划资源、建设、国资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指导。绩效管理结果是调整补贴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列入补贴的租赁住房项目,原则上不得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确需变更的,应提供不低于原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项目作为替代项目,由初审单位报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领导小组会议批准。

第十六条申请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骗取、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已拨付的补贴资金全部收回上缴财政,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各类补贴资金。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补助项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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