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保障城镇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个体工商户。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员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第四条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维护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监督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七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超过上述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8%。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体工商户全额缴纳,缴纳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高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发放。
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自主选择确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支付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整顿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期间免征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
(3)以上两项的利息。
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十四条职工和个体工商户跨统筹地区流动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与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可以随时查询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个人账户查询系统,每年向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发送个人账户对账单。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体工商户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退休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十八条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缴费年限满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发放;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个人账户内的存款全部一次性支付给你。
第十九条1998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或者从事个体经营,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基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1998年1月1日以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为保障退休人员生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改善,自治区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在缴费期间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额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4)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用于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不征税。
第二十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计下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收支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有权查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支付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违反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向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阻挠、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