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技政策

明的成语2022-08-30  8

上海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上海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素质,培育科学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是指以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社会协同、开放合作的原则,坚持科学精神,尊重科学原则,因地制宜建立有效的科普供给体系,营造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普发展的政策措施,为科普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决定科普工作的重要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科技部门。

第五条科技部门是科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科普工作,起草、组织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和相关政策,组织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创新发展。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普宣传的指导,推动科普内容的创作和出版,督促各类媒体开展科普工作,并将科普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教育部门负责推进学校师生科普工作,将科学素质教育和科普工作成果纳入各类教育机构工作考核。

卫生部门负责将健康科普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制定并实施促进健康科普的政策,开展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旅游部门负责文化旅游行业科普资源的规划和建设,组织、协调和指导与文化旅游相关的科普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农业科普工作,促进农村人口科学素质的提高,推动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生态、绿化、应急、民政、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体育、气象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科普工作。

第六条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科普工作。社会各界应当依法参与科普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并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支持、培育和促进科普产业发展。

第七条本市保护单位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参加科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科普活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觉维护科普场所的公共秩序,爱护科普设施和展品。

第八条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国家战略要求,本市将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在科普资源开发、信息共享、人才交流、活动展览等方面的合作与联动,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普领域的合作。

鼓励和推动科普国际合作,促进国内外科技交流,增加具有国际水准的优质科普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科普工作国际化水平。

第二章科普活动的组织和开展

第九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依法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和实施科普发展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上海科技馆是本市重要的综合性科普场馆。开展常态化科普活动,搭建合作交流平台,充分发挥科普示范功能。

第十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性报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和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播放科普节目;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作品的出版发行;影视制作、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发布一定数量和时段的科普公益广告,及时报道重大科技成果、重要科技创新项目、杰出科技人物、重大科普活动和社会关注的科学热点。

鼓励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和使用者通过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科普宣传内容。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和商住楼广告设施在适当时间展示科普内容。

鼓励其他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科普宣传。

第十一条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应当设立科普专区,制作或者推送科普内容,提供相关科普服务,履行科普责任。

鼓励建立专业科普网络平台。鼓励科普内容创作者通过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市科技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综合性互联网平台和专业性科普网络平台建设和共享科普资源,营造良好的科普工作环境。

第十二条本市将科学素质纳入中小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建立健全课内教育与课外教育的衔接机制。

中小学校应当配备科技总辅导员和必要的科技教师队伍,开设科普课程,组织开展各种科普活动,每年组织学生参观科技馆、博物馆、对外开放的实验室等场所,鼓励学生参加科普兴趣小组、科学竞赛、科普夏(冬)令营等科学实践和科学研究活动。,激发学生对科学的兴趣,为学生的发明创造提供条件。

鼓励中小学校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普场馆、科技协会建立合作机制,邀请科学家、工程师等科技工作者进校园开展科普活动。

发挥本市“科技教育特色示范校”的辐射、示范和引领作用,促进青少年科技教育和科普事业发展,服务青少年科技创新人才培养。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将科学启蒙教育纳入学前教育内容,根据儿童生理、心理特点开展科学启蒙教育,启迪儿童的科学意识。

第十三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普工作的组织和激励机制,鼓励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教师和学生创作科普作品,开展面向社会的科普活动。

高校和职业学校应当优化科普教育,建设创新实践基地,鼓励学生成立科普社团,开展多种科技创新实践活动。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工作特点和专业特长,通过健康讲座、宣传栏、网络媒体等方式普及疾病预防和健康生活知识,推进面向公众的健康科普。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结合自身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组织开展科普活动,重点普及与其生产经营、生态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安全保护相关的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多种多样的科普活动。

各类学术机构、研究团体、行业组织等。应根据行业和职业特点,组织普及前沿科学知识和技术。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利用科技、教育、文化旅游、卫生、体育等资源,结合居民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求,开展科普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或者科普活动室、社区学院等方式,推进科普示范创建工作。,并为社区居民提供智能科技应用、健康等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十八条各类公园、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野生动物栖息地等生态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辖生态空区域的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设科普设施,组织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影剧院、体育馆、机场、火车站、公交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公路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场所相关人群的特点,因地制宜地开展科普活动,重点关注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的预防、消防安全、传染病防治、急救等方面。

第二十条应急管理、民防、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职责,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开展科普活动。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向公众提供有效的应急科普,依法及时向公众发布灾害信息,澄清虚假谣言和伪科学谣言。

第二十一条科普活动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尊重科学原则,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借科普误导公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开展科普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科普内容的科学审查,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科学顾问制度,聘请专职或者兼职科学顾问。

科普作品涉及尚未形成学术共识或明确结论的科学结论、概念、观点和观念的,创作者应当说明所创作内容的最新研究状况。

在政府主办的公益性科普活动中,相关参与者可以依法标注本单位的名称和商标,但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章科普资源的建设、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二条市科技部门应当开展科普资源调查,建立本地科普资源库,汇总科普资源的种类、数量、内容和分布情况,并实行动态管理。

市科技部门应当建设科普资源公共服务平台,促进优质科普资源共享,提高科普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推动科普资源数字化转型。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地区科普资源的建设、开发和利用,根据区域特点和学科特点优化布局,促进科普资源与产业、科技创新、文化教育、自然生态等特色资源的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场馆设施建设,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土地空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合理配置科普场馆设施资源;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加强利用、维护和改造。

鼓励科普场馆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开发智能服务平台,加快数字化转型,提升科普场馆公共服务能力和品牌价值。

支持符合条件的工业遗产和闲置过时的生产设施改建为科学博物馆、工业博物馆、安全体验场馆和科普创意园。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设专业性、贸易性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科学工程、科学仪器、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基地,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发相应的科普功能,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国家有特殊限制的除外。新建科技创新基地应当实行科普功能与其科研功能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适合科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根据项目特点,通过组织科普活动、开展科普内容创作等方式,及时推广项目的研究成果;适宜展示的重大科研成果应当通过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场所向公众展示。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明确科普任务,并将完成情况纳入综合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鼓励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社区文化活动中心和居(村)综合文化活动室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设置向公众开放的科普设施,将科普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内容。

鼓励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和文化创意工作者加强具有科普特色的产品创意设计。

第二十八条本市促进科普旅游业的发展。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旅游部门会同科技部门组织编制文化旅游与科普融合工作规划,体现行业特点和区域功能,加强科普旅游产品创新,实现旅游与科普融合。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科普资源,开发体验式科普创新项目,开辟优质科普旅游线路。

第二十九条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团体等。鼓励利用自身设施、设备、实验环境等科技资源,结合自身工作内容,通过设立公众开放日、开发科普旅游项目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通过线上线下向公众开放图书馆、实验室、陈列室等相关科普场馆或者设施。

鼓励企业利用自身技术、设施和服务优势,制作相关科普产品和内容,设立科普场馆或网络科普平台,向公众展示科技成果,传播科技知识。

第三十条本市支持科普基地建设。经认定的上海市科普基地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开放时间、活动内容、优惠措施、接待制度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开放,并按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具体认定和扶持办法由市科技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举办的上海科技节,应当动员全社会力量,以科普活动为重点,展示科技创新发展成果,引领崇尚科学的社会风尚。市科技部门应当制定上海科技节活动方案,确定科普主题和主要科普活动计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相关单位开展主题科普活动。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特色资源组织开展科技节活动。

第三十二条本市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图书、音像、影视作品、舞台剧等形式创作科普内容。

市科技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优秀科普作品评选,建立优秀科普作品项目库,加大原创优秀科普作品的宣传推广力度。

支持国内外优秀科普作品的引进、翻译和推广。

第四章科普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队伍建设,扩大规模,优化结构。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科普工作的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建立科普队伍。

第三十四条本市支持科普理论和实践研究,将科普人才纳入科技创新人才培养计划,加强高端科普人才队伍建设。

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科普培训体系,为科普人员提供专业培训;建立科普人才库,推进科普理论人才和智库建设,加强科普专业人才培养和使用。

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部门加强科普学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科普专业、开设科普课程。

第三十五条科学技术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鼓励高层次科技人员牵头实施科普项目,创作科普作品,普及和宣传科技知识。

科技人员和其他具有专业背景的人员参加科普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第三十六条本市应当建立健全科普志愿者组织管理制度,加强科普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建设,开展科普志愿服务培训和经验推广。

第三十七条本市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科普人员申请相关职称,畅通其职业发展渠道。

评聘其他专业技术职称时,应当将相关人员的科普成果和业绩作为参考。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中小学、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将科普工作绩效纳入员工日常业务考核评价指标。相关人员在开展单位安排或者认可的科普活动中取得的成绩,可以视为其工作业绩。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九条本市应当依法保障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用地需求,优先安排符合土地空规划的新建、扩建科普场馆用地。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市在上海市科学技术奖中设立科学技术普及奖,对在科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为科普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本市鼓励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通过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产等方式,资助科普活动,促进科普服务和产品开发。

捐赠财产用于科普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四十二条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普评估制度,完善科普评估指标体系,建设科普监测网络,定期对公民科学素质进行评估,对科普场馆、科普项目的运行和重大科普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和调整科普规划、制定科普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注:信息来源于上海市科委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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