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的公积金贷款政策


2020石家庄公积金贷款买房政策

为规范石家庄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保障资金安全,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规范》、《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石家庄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合作建房贷款审批操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二条本规则根据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

第三条个贷中心负责主城区(市内四区和高新区)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的咨询、受理和审批;其他县(市、区)管理部负责本辖区内公积金贷款的咨询、受理和审批。(“个贷中心及管理部”以下简称经办部门)。

第四条经办部门在接受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和合作单位的业务咨询时,应一次性告知咨询人贷款政策及相关注意事项,包括贷款条件、所需材料、办理程序、办理地点、办理时限等相关事项。

第二章合作项目的申请和验收

第五条开发企业申请合作项目时,应提供以下资料(验原件,留复印件):

(1)项目申请书:合作项目申请审批表(加盖公章、法人签字);

(2)公司资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加盖公章);

(3)项目资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2份,加盖公章);

申请合作项目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销售手续的,应提供加盖公章的相关手续复印件2份。

第6条数据审查。开发企业提出合作申请后,经办部门初审人员应对项目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1)提供的原始资料应与留存的复印件一致,相关证照应在有效期内。

(二)通过官方网站或向有关部门核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保存影像资料。

初审人员进行初审后,在《合作项目申请审批表》中填写初审意见,并将合作项目相关信息录入贷款系统。

初审不合格的,将合作项目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现场调查。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项目检查员组成检查组,到项目现场检查以下事项:

(1)申请合作项目位置是否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属项目位置一致;

(二)该楼盘已封顶,楼盘实际建筑层数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致,不一致的需提供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相关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注明层数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为准;

(3)实地查看每栋楼的位置、部位、层数,拍照、打印、标注楼号,并由检查组成员签字。

第八条项目审批。检查合格的检查组成员在《合作项目申请审批表》上填写检查意见,完成贷款系统合作项目审批,中心与合作项目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和担保合同。

第九条项目准入时限。项目符合准入条件的,经办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批。

第三章个人贷款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贷款申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设立公积金账户,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将原部队在现役期间一次性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正常公积金账户);

(三)使用公积金贷款的次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5)所购房屋合法,能为本贷款提供担保或抵押;

(6)已付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以下资料,并如实填写《承诺授权书》:

(1)本人及配偶身份证原件;

(二)本人配偶的户口簿、结婚证或离婚证(核对原件,保留2份复印件);

(三)购房合同(保留一份原件和一份复印件);

(4)符合还贷要求的银行借记卡;

(5)个人信用报告。

同时,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提供其转业军官证;

港澳台同胞来石家庄就业的,还应当提供港澳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者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未在本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还应提供其缴存地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原件1份,复印件1份);

购买二手房的,应提供原房主身份证、银行借记卡、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2份。

第十二条经办机构应按受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时间顺序进行初审、审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审批不通过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受理贷款申请后,初审人员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初审:

(一)提供的资料在有效期内由相关部门按职责发布,形式符合相关规定,提交资料的规格和数量符合要求;

(二)申请所需表格的内容应当完整、清晰,相关信息应当与提交的数据一致;

(3)申请人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同时也是所购住房的产权人。如有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的配偶;

(4)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应与其公积金缴存信息一致,住房公积金缴存状态应符合贷款条件,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申请人已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原缴存账户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信息计算缴存公积金的时间;

(五)申请人购买新建商品房的,以房屋交易价格作为房屋价值的依据;购买存量房,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的,由经办部门内部核实后确定房屋价值;

(6)按申请贷款金额、期限和适用利率计算的月还款额,最高不超过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缴存基数的60%;

(七)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信息等。,审核贷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

(8)申请人提交的购房合同符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可为该笔贷款的实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9)申请人提供的还款账户应为符合委托贷款银行扣款要求的银行借记卡;

(10)对于非中心缴存的职工,需审核其住房公积金开户及缴存时间、缴存基数、缴存余额等信息。

(十一)住房套数认定以住建部门联网核查结果为基础,结合本人住房套数承诺和个人信用报告,综合确定贷款申请人家庭实际拥有的住房套数。

初审合格的初审人员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填写初审意见,初步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并将申请人信息和贷款申请信息录入贷款系统。

初审不合格的,将贷款资料退回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贷款初始录入无误后,审查人员应对贷款申请的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1)贷款申请材料完整、合规、真实;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的个人信用信息符合规定;

(三)将贷款申请信息与系统中录入的贷款信息进行比对,贷款申请信息应当真实、完整、一致;

(4)申请人及其配偶的还款能力符合要求;

(5)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首付款比例等。经初步审查确定贷款符合要求;

(六)非本中心员工的申请人,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进行真实性核实。

批准的,审核人员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并在贷款系统中提交贷款申请信息。

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初审受理人员并说明理由,退回贷款申请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审批后,审批人应对贷款申请进行综合审查,最终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并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上填写审批意见。

批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文件。

审批不通过的,应及时告知初审人员并说明原因,初审人员应退回贷款申请材料或要求补充申请材料。

第四章贷款利率、期限和金额

第十六条公积金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或同期利率的1.1倍。

本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按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发放贷款。

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执行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次年1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一个日历年内调整两次及以上的,执行该日历年内最后一次调整后的利率)。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个自然年。(男性65岁以下,女性60岁以下)

购买二手房,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具体贷款额度综合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公积金缴存情况、还款能力、债务情况、贷款期限、所购房屋价值等因素确定。

第五章合同签订和贷款发放

第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公积金中心应当与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合同正式签订前,应审核以下内容:

(1)贷款申请材料及相关文件应齐全;

(二)贷款审批资料应齐全;

(3)合同中的贷款要素和抵押要素应与审批意见一致。

第二十一条经办部门或受委托银行应监督借款人及配偶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监督抵押人及配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及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签订合同时,经办部门或受委托银行应当核实合同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告知其合同的内容、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注意事项。本合同空的空白项目一般应由借款人或抵押人填写。空白项目由他人填写的,借款人或抵押人应在所填内容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贷款发放前,中心经办部门应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1)合同的签订是否合规、完整;

(二)抵押担保时,应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出具抵押证明;采用第三方阶段性担保加房地产抵押担保的,担保人应与中心签订担保合同。

(3)贷款收款账户准确合规。

第二十四条符合贷款发放条件的经办部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受委托银行发出贷款指令,信息应与贷款合同一致,受委托银行根据指令办理个人贷款发放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五条贷款发放后,受委托银行应在贷款发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贷款发放证书交回中心。

第六章贷款回收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应在受委托银行开立银行借记卡,作为每月正常还款和逾期贷款还款的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应在还款日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直接足额扣收贷款本息。还款日借款人还款账户资金不足的,不扣款,该期还款总额逾期。借款人还款账户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扣划的,可采用现金、支票等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的,应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应当分期、按月还款,分期还款金额采用等额本息或平均资本还款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正常还款采用按日还款的方式回收还款资金,即每笔贷款的还款日为每个还款月的对应日。如果某月没有这样的对应日期,则在该月的最后一天还贷款。对于逾期还款和提前还款,全额部分按月计息,短期部分按实际天数计息。

第二十九条逾期贷款的偿还应先扣除逾期部分,再扣除正常偿还部分。如有多个逾期期,应按逾期时间的先后顺序扣除逾期部分。

第三十条受委托银行应及时将扣款凭证返还中心。中央会计部门应记账并及时归档。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有权要求经办部门出具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相关资料,经办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章贷款变更

第三十二条贷款变更主要包括提前还款、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限变更、抵押人变更、抵押物变更等。

第三十三条提前还款。贷款期间,因借款人还款能力增强或其他情况,需要调整原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主要包括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和提前结清贷款。

(1)所需资料:借款人的身份证明。

(2)借款人在提前部分还款的同时,申请缩短剩余贷款期限或变更月还款额;剩余贷款期限缩短的,每月还款额不变;经办部门应将新的还款期限或新的还款金额通知借款人。

(3)经办部门通知受托银行扣划借款人的提前还款资金。如果扣款成功,借款人的变更申请生效;如果扣款不成功,借款人的变更申请无效。

(4)受委托银行应在扣款成功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心提交扣款结果或凭证。

(5)经办部门受理预付款申请后,应立即完成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还款账户变更。贷款期间,因借款人用于还款的银行卡遗失或损坏,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的。

(1)所需资料:借款人身份证明、银行卡账户持有人身份证明、银行借记卡复印件向经办部门申请变更。

(2)中心代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即时完成审批和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贷款期限的变更。贷款期间,因借款人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延长原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的。展期期限和原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延长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财产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的抵押期限相应延长;贷款余额延期后该档次的贷款利率。

(1)所需资料:借款人身份证件、借款合同、还款能力明显下降的证明。

(2)经办部门对贷款展期变更实行两级审批制。审核人(审批人)应审查变更后的借款人是否有能力偿还与贷款余额相匹配的贷款本息,展期期限是否符合要求。

(三)审查完成后,审核(组)在《公积金贷款展期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批准的,将延期贷款期限和月还款额通知变更申请人;审核不合格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变更申请人。

(四)经办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抵押物的变更。贷款期间,因抵押物毁损、灭失,需要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或追加抵押物的。

(1)所需资料:抵押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财产变更证明、新设立抵押财产的产权证、抵押财产价值认定报告等。

(二)经办部门对抵押物的变更实行两级审批制度。审核(批)人审核以下内容:

(一)变更理由充分合理;

(2)变更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齐全,规格、数量符合要求;

(三)新设定的抵押物产权清晰,可以抵押;

(四)贷款余额与贷款抵押物价值的比例符合公积金贷款的规定。

(3)审核完成后,审核人员在《贷款变更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审核通过的,与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未通过审核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变更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抵押人应向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5)新抵押房屋抵押后,经办部门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第八章逾期贷款管理

第三十七条逾期贷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经办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逾期贷款的收集、分析和催收工作。建立逾期贷款催收台账,详细记录催收过程和效果,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九条经办部门根据贷款逾期程度,采取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律师函催收、诉讼等方式催收逾期贷款。

第四十条经办部门应在认可程序后及时将逾期借款人信息转入贷款管理系统黑名单,并予以特别关注。被列入贷款管理系统黑名单的借款人及其配偶、担保人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有逾期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不得申请还贷和提款。

第九章贷款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中心各经办部门应根据安全、完整、有效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贷款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中心经办部门应及时将合作项目档案、个人贷款申请审批发放资料、贷后管理资料及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归档。

第四十三条贷款档案的查阅、借阅、移交和销毁按照国家、省、市和中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规则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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