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第1张

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成都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帮助构建国际化营商环境,提高缴存管理的适应性和科学性,更好地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包括省分中心、油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的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汇划、转移、存储和托管。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职工,不再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永久居民身份证的外国人,可以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费用。

第六条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归集业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其实施;

(二)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4)授权公积金中心批准缓缴和降低缴存比例的申请;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托收业务事项。

第七条公积金中心在归集业务中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律和政策,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报告;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办理个人账户的设立;

(四)记录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存储、转移、利息等缴存和核算情况;

(五)根据管委会的授权,负责审批缴存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为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并接受投诉;

(七)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建立和缴存,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建设、缴纳和行政处罚;

(八)按照预算单位资金缴存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理委托银行选择方案,报管委会批准后,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受理委托银行,并对其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的其他住房公积金归集事项。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在缴存业务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律和政策,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二)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有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保证缴存职工与单位之间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

(三)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支付、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应明确专门经办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相关事宜;

(四)协助本单位及其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的对账、查询和咨询;

(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其他需要由单位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第九条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供与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相关的服务。

第二章账户设立、变更和撤销

第十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自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职工个人的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中心经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及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

第三章存款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为职工缴纳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入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中心将其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每月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纳或者少缴,并定期向职工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工作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管委会根据上述标准确定,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职工月平均工资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数解释为准。

新入职员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基数为员工本人的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纳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是职工的月工资。

职工辞职当月工作时间未满的,单位支付其辞职当月工资的,单位应当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如果员工辞职当月工资不足以扣缴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单位可以与员工协商当月不缴费。

第十七条-单位每年应当在计算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一年只能调整一次。调整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执行。

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对部分实行合同制、提成制等薪酬制度的单位,在规定的限额内,按照与职工协商确定的缴存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二十条单位在规定范围内,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按照差别化比例缴存;职工可以在不低于单位缴存比例和规定上限内选择个人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实行差别化比例缴存,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按较低比例(1%~4%)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可以经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实施。

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两年。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款以外的其他存款业务。需要继续缓缴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恢复缴存,并按规定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到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单位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也应当补缴个人欠缴部分。

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或者本市统计部门核定的工资,计算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单位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部分缴纳。

职工在缴纳个人未缴纳部分之前,不得使用单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改制的,应当为上述情形的职工补足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缴纳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多缴、错缴的,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缴存单位申请,公积金中心批准后将多缴、错缴的资金退回缴存单位。

第四章账户的盖章、转账和托管

第二十六条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停止发放工资的当月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储存手续。

职工之间工资关系恢复后,单位应于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解封手续。解封时,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职工与缴存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可以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转移平台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在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与外省市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在公积金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被封存或者管理的,可以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平台,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在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未在公积金中心结清的,不得办理该业务。

第二十九条职工工作调动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没有住房公积金接收单位的,原单位应当自职工工作调动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手续。

第三十条单位因亏损、破产等原因无法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账户封存和转移等手续的,职工可持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账户封存和转移等手续,由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办理。

第五章网上存款

第三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网上办理。缴存单位可以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启封、注销、保管和内部转移;

(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的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的汇缴;

(四)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退养;(六)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大力推进住房公积金证明材料的电子化和网络化。经认证的电子证书与柜台签发的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当通过与单位签订使用协议或者开通数字证书(密钥)等方式,确保网上业务规范有序运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监管,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开展行政执法或者执法联合检查,及时受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发现和纠正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公积金中心将在成都市相关信用平台予以警告、曝光,并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公积金中心可取消其网上业务资格;协助弄虚作假的机构和人员,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级分中心、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油分中心。各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8日起施行。它的有效期是五年。原《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公积金委〔2018〕7号)废止。

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8月31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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