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武汉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申请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发放公积金贷款,应当准确把握住房属性,重点支持职工基本住房需求,有条件支持改善性住房需求,抑制投资投机性住房需求。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实行“先存后贷、存贷联动、互助共济、法定利率、贷款担保、风险防控”的原则。
第六条武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武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差别化的公积金贷款政策和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申请核销公积金贷款呆账、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指定受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及国家和本市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公积金中心是武汉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决定和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办理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时,必须按照贷款管理规范操作,主动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九条凡在武汉市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借款人及配偶具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信用记录良好,在偿还贷款方面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完全产权的自住住房;
(四)提供符合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五)购房首付款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6)借款人及配偶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债务,无其他未清偿且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债务;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本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现役军人配偶,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前提下,申请公积金贷款时,贷款条件可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借款人及其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交易逾期未还;
(二)是否存在虚假信息、虚假承诺等情形;
(三)最近五年内被发现存在违法违规提取他人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或者通过虚假购房交易等欺诈手段申请公积金贷款的;
(四)不符合公积金贷款信贷审核标准的;
(5)有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的情形。
第三章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额度实行限额管理,每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达到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根据住房套数、住房类型和住房总价确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和最高贷款比例;
(二)不得高于根据借款人及配偶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
(3)不得高于根据借款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和余额综合确定的贷款额度;
(四)不得高于管委会确定的当年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公积金可贷额度是综合以上四个限制后的最低值。
第十四条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加上借款人的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对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收入稳定、在还贷方面无不良信用记录、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至五年,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标准和相应档次利率执行。
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执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
第四章公积金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公积金贷款程序:
(1)贷款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人,可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申请贷款,也可网上申请公积金贷款。
(2)接受贷款。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借款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贷款申请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借款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贷款条件而不予受理的,应向借款人说明理由。
(3)贷款审批。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借款人及其配偶的公积金缴存、收入、债务和信用状况,综合评估其还款能力、信用状况和风险程度,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借款人。
(4)合同签订。公积金贷款批准后,借款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公积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及其他协议文件,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担保事项。合同等协议必须亲自签订,以保证借款人借款意愿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5)贷款担保。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办理担保手续。
(6)贷款发放。受委托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资金支付到指定的收款账户。
第五章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可以抵押、保证和质押方式进行担保。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借款人的情况确定具体的贷款担保方式。
(一)以房屋抵押担保的,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国债、银行存单质押担保的,应当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在质押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3)由保证人担保的,应当经公积金中心同意,由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第三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的担保范围包括委托银行实现公积金中心债权所发生的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费用。
第十九条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质押)权解除,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将质押物返还借款人,借款人办理抵押(质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将设定的抵押(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贷款1年以内(含1年),实行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随本金还;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选择等额本息、等额本金或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借款人可以用自有资金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以用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的余额申请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借款人及配偶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授权公积金中心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直接归还公积金贷款,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规定予以保留。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可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取的贷款利息不予调整、退还或收取违约金。
质押式凭证式国债和银行存单的兑付期先于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期,借款人可与公积金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协商,以兑付价提前偿还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另行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否则出质人应转储质押物并继续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第七章合同变更
第二十五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公积金中心、借款人、受托银行、保证人协商一致,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借款人发生变化;
(二)抵押人发生变更;
(三)抵押物的变更。
(4)还款方式的变更;
(五)贷款期限的变更;
(6)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类型变更。
第二十七条因离婚、死亡等法定原因需要变更借款人的,可以申请变更借款人。如果有担保合同,你也要换担保。
第二十八条担保人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更换担保人,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履行完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后,借款合同终止。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质押物应当返还出质人。
第八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跟踪检查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权益和担保人的变动情况等。,并对潜在风险进行监控、预警和排查,确保公积金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一条对逾期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护债权。
第三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公积金贷款资产风险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公积金贷款坏账的认定、核销和追究制度。
公积金中心应将已核销的公积金贷款坏账作为“核销案件”处理,相关信息不得向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公积金中心必须建立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回收制度。
第三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及时整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和回收过程中能够真实完整记录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并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标准进行移交、归档、保管和销毁。
第九章公积金贷款的流动性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与贷款业务模式和流动性风险状况相适应的流动性管理框架,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市场化融资渠道,加强公积金贷款发放资金管理,最大限度降低流动性风险,维护职工公积金贷款权益。
第三十五条经管委会批准,公积金中心可以积极开展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业务,盘活公积金贷款资产,满足职工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采用欺骗、非法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二)挪用公积金贷款或改变贷款用途;
(三)发放公积金贷款后,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或借款合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有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处置方式:
(一)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二)提前收回全部公积金贷款并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三)将借款人的不良信用记录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和其他认可的社会征信平台;
(4)自认定违规之日起5年内取消借款人公积金贷款资格;
(5)根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协议追究责任;
(六)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受委托银行未按公积金贷款政策、程序和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或拒绝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拖延发放公积金贷款,或未及时催收逾期公积金贷款或行使抵(质)押权的,公积金中心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追究受委托银行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受委托银行违规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当终止委托协议,并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开发企业在住房销售中拒绝公积金贷款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公示。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XI附则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自愿缴存使用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由公积金中心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