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禁养犬只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禁养犬只,第1张

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成都养狗新规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新动物防疫法将于2021年5月1日正式实施。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凡携犬出户的,应当拴狗绳不带狗链遛狗将违法!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动物诊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会代为处理。

我国狂犬病主要通过狗传播。目前狂犬病没有有效的治疗方法,患狂犬病的人病死率近100%,应加强预防措施。拾荒者可以到微信官方账号首页底部的“犬类管理”页面,选择防疫服务进行免疫卡办理网点,查询当地狂犬疫苗注射点。

成都市养犬条例

(2009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9年12月11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活动。

警察、搜救犬、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犬只从事特定工作的单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分为限制区域和非限制区域。

限制区域是指本市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限制区域。

非限制区域是指未被划定为限制区域的区域。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与限制相结合、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构。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制区域内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非法养犬行为,收留流浪犬、疯狗和伤犬。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组织供应、犬只的预防接种和登记、免疫证明的发放、犬只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开放犬只、非法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工商、卫生、房管、教育、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非限制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和投诉;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制定本辖区内有关养犬事项的公约,并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犬类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八条本市实行养犬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免疫,并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疑似狂犬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被确认患有狂犬病并死亡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十三条经营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从事为犬类服务的医疗、美容机构等犬类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到所在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举办犬类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应当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疫合格后,在活动开始20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区(市)、县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动物免疫证明或者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处置场所。

第十七条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收容的犬只:

(一)临时饲养被收容的犬只;

(2)照顾流浪狗;

(3)对捕获的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收容在犬只收容处置场所,自收容之日起15日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在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宿舍区等区域养犬。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三章禁区管理

第二十条限制区域内养犬户每户限养一只犬;以及盲人和重度残疾人每人限带一只导盲犬或辅助犬。

母犬繁育幼犬的,犬主应当在幼犬出生后4个月内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单位因看守等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或者多只犬的,应当报当地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目录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限制区域内养犬人必须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并于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请。

第二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爱护财产、履行等合理目的;

(二)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3)由专人管理;

(4)有安全可靠的圈养设施,如狗笼、狗窝、围栏等。

第二十四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固定的住所;

(四)符合养犬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饲养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指定场所办理犬只登记: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持有本单位资质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公安派出所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识别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自行处置犬只。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录下列内容:

(1)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2)犬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及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的编号和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的换发和补发;

(四)养犬登记的延续、变更和注销;

(5)狗的免疫力;

(六)犬只管理服务费的支付;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者犬只识别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犬只,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处置场所,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养犬人应当每年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并妥善管理。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三十三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将犬只放入犬笼或袋中或者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用犬绳牵着;

(2)给狗佩戴标识牌;

(三)避让老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行人;

(4)立即清除狗粪;

(5)及时制止犬吠和犬类攻击行人;

(6)不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三十四条禁止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1)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2)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文物保护单位和宗教场所;

(4)主要交通要道、步行街、候车室、候车厅、商场;

(五)其他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除外。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扣押的犬只实施强制免疫。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医院或者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强制收容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对犬只强制收容,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犬类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养犬,对单位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如果在15天内未能完成,该犬将被强制收容。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留犬只;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犬只强制圈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听劝阻者,公安机关将强制收容犬只。

第四十四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被公安机关强制收留犬只并注销养犬登记证的,5年内不得申请养犬登记。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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