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长治市电动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设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2021年8月27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长治市电动车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能力,能够实现电动助力或者电力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其他类型电动汽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电动汽车管理应当坚持保障安全、共治共管、方便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动汽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相关单位落实电动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登记和交通安全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车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电动汽车废旧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以及工业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行政审批、城管执法、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和联合执法等方式加强电动汽车安全管理。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动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和电动车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报刊、广播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对电动车管理、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进行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电动汽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电动汽车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与电动车相关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二章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电动汽车销售者应当设立购买账户,实行实名制销售。销售时应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禁止销售拼装、安装、改装的电动汽车。
第十四条电动汽车维修者应当建立维修台账,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车辆外观特征和技术参数。
第十五条废旧电动汽车销售者、修理者、回收者应当为电动汽车废旧铅酸电池提供置换和回收服务,建立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铅酸电池交由生产企业回收或者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统一处理。
第十六条鼓励电动汽车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汽车和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汽车。鼓励电动车车主提前报废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车。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装或者变更电机,使其超过原车设定的额定功率;(二)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3)拆除速度警告装置;(四)添加电池或更换不符合原车厂规定额定电压的电池;(五)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拼装、改装、安装行为。
第十八条电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新购买的电动车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凭购买发票可临时通行。
第十九条电动汽车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核发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一次性向申请人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
第二十条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汽车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电动汽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汽车,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实行三年过渡期管理,过渡期结束后不得上路行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拼装和改装的电动车不予注册。
第二十一条已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二十二条已登记的电动汽车因质量原因被盗、丢失、遗失、不再使用、被退回等。电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电动车注册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动车注册登记的条件、程序、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申请表示范文本,方便公众办理电动车注册登记。
第三章道路交通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车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第二十六条电动汽车驾驶员和乘客应当佩戴安全帽。
第二十七条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伪造、变造电动车号牌或者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的引导;(三)遵守交通路段和交通时段管理规定;(四)过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五)法律、法规对车辆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或者超速行驶;(二)牵引动物或者无容器运载动物;(三)牵引、攀爬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4)手拿东西、单手支撑、双手远离手柄开车或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五)醉酒驾驶电动车的;(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的;(七)驾驶拼装、改装或者装有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电动车的;(八)驾驶时并道、互帮互助或者追逐竞驶、竞赛、驾驶表演以及其他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电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不得载人;(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可以搭载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3)电动车载货物应符合核定的运载质量,严禁超载。货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货物不得散落、散落。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一定时间内对电动车采取交通限制、交通禁止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电动汽车应当在统一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未设置停车区域的,停放电动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沿街单位要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电动车,不随意停放。沿街单位有权劝阻和制止电动车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和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使用电动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内部教育管理,完善配送考核制度,科学发出和调度订单,合理约定配送时间,引导从业人员安全、守法、文明配送。
第三十三条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为抢救伤员需要改变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事实清楚,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立即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应当报警。第三十四条鼓励电动汽车车主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四章消防安全
第三十五条电动汽车充电时,应当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为电动车拉电线、接插座充电。禁止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交通的区域和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车并充电。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和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电动汽车停车充电设施进行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巡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公共区域违规停车充电行为。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其所在区域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和充电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有权劝阻和制止电动车违法停放和充电行为;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组织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十七条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公园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划建设电动汽车配套停车设施。单位和居民区应当设置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电动汽车集中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安全充电功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点和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定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汽车临时停放点和充电设施进行集中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本市居住区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支持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建设。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根据实际情况新建或改建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城中村应当划定符合安全条件的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区域和临时充电点。
第三十九条电动汽车充电场所管理人、充电设施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保障用电安全的制度和措施,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并由专人做好日常维护、检查和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电动汽车停车位的使用性质,或者擅自拆除电动汽车停车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车,或者驾驶未在指定位置悬挂的电动车,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过渡期届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车驾驶人不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公共区域违规停放电动车并充电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两侧、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区域的,由消防救援组织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情节轻微的电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予以指出,批评教育后方可放行。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动汽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