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集中供热条例

人生感悟的句子2022-08-15  26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节能降耗,保障城市供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产生的热水。,以及通过管网供应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产的热能从事供热业务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和使用。

第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有计划地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鼓励使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

积极推进耗热量分户计量。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价格、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管理、房产、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近期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城市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供热设施配套用地或者供热设施预留用地的用途。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制定集中供热管网发展规划。有关供热单位应当根据集中供热管网扩建计划发展集中供热。

第九条新建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的设备,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建筑物的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既有建筑供热设施改造计划,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施工前,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国土资源、环保、质监等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从事供热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热源、热网管道等供热设施的改造和拆除,应当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和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与供热工程相关的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供热管网管道确需穿越单位、工厂或住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交叉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热管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热管网设计规范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地下管线与热网管线交叉、毗邻或者平行,涉及热网管线安全的,相关管线单位应当协商解决。

在热网管道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不得影响热网管道的安全。

第十五条供热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维修和保养;

(二)实行间接供热的设施,从热源厂至供热单位供热站一米,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保养;热力站墙至热用户室外一米,即二次管网和庭院管网。有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维护;没有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或者政府责成有关方面代为维护。

(三)直接供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保养;

(四)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居民负责维修和保养。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维护、保养费用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在调价时计入热价成本。

第十六条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和热用户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政府应当设立供热设施改造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公共供热设施改造。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未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停业或歇业。

第十九条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供热安全。

第二十条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热源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供热,保证供热质量。

热电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制定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的热电厂生产供应计划,保证热电厂的供热。

第二十一条热源和热网管道应当安装监测仪器、仪表和净化装置。燃料的使用、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排放、产生的噪声和固体废物的处理,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本市居民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情况,政府可以调整采暖期。

居民室温应保持在18±2℃。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由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因设备故障等原因造成供热不正常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同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供热。

室外温度低于《城市供热管网设计规范》标准或者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承诺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使用的供热系统应当遵守供热技术规范,做好日常检查、维护和维修,防止跑、冒、滴、漏。

用户不得损坏或者拆除、移动热网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擅自安装暖气片和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性质和运行方式,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取水装置或者擅自从供热管网释放、取用软化水。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改动。

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应当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等保温设施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使用换热器、散热器和取水装置的;

(五)室内装修或其他设施严重堵塞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六)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的其他室内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热要缴纳热费。居民采暖费按使用面积计算,非居民采暖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已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的,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特殊高层建筑采暖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煤炭价格联动机制和供热煤炭价格监测制度。

供热单位有权向物价部门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供热价格的书面建议。

因供热价格不能及时调整造成供热单位亏损的,政府应当在成本核算后给予供热单位临时补贴。

第三十条城市供热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按照价格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的热费;空空余房间的热费由供热单位向产权人收取。

第三十二条热用户应当在每年11月1日前缴纳热费。已缴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供热;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将向热用户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通知发出后十五日内仍不缴纳的,供热单位有权限制或者暂停供热,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等困难的家庭给予热费补贴。

第六章投诉和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单位应当设立并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工作人员值班。

第三十五条供热期开始后十日内,供热单位接到供热质量投诉的,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用户委托的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第三十六条因供热纠纷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测量供热温度的,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1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测量仪器放置在被测房间中央,测量仪器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测温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测量供热温度。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供热测温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经测量,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温度不达标期间,是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天数和计费面积退还热用户的采暖费。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未供热的,应当在每年5月31日前,按照未供热的实际天数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第三十九条双方发生供热纠纷,可以根据供热合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采取措施督促其依法履行义务;

(二)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责令限期供热,并向热用户退还供热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因供热单位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恢复正常供热;逾期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可处以应向热用户退还的热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拆除、移动供热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热源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量供热,导致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供热单位退还热用户热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对供热单位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按照计费面积、时间等实际损失计算。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供热管网周围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行为,影响供热管网安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属于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因设计安装或年久失修,影响供热质量或造成跑、冒、滴、漏事故不及时排除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未经批准擅自连接供热管道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和使用换热器、散热器、取水装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热用户应当支付应缴采暖费总额的50%至100%。

第四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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