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电动自行车上牌服务点

晋中市电动自行车上牌服务点,第1张

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晋中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注册登记、道路交通、停放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功能,能够实现电动助力和电力驱动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共治为主、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并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道路交通等相关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行业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流通领域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城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停放管理工作。救援机生产销售管理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税务、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同时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者购买相关责任保险并使用安全技术产品,鼓励骑行者佩戴安全帽。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八条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九条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编制我市电动自行车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列入目录的生产企业、产品类型、品牌和型号。产品目录更新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以店堂告示、销售凭证等方式在销售场所向消费者承诺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已列入本市目录并符合登记条件;销售时应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未列入本市目录而未办理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组装电动自行车;(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电机和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机和电池;(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速度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四)加装发动机罩、车厢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五)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扬声器、音响等设备;(六)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注册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禁止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

第三章注册管理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后,方可上路行驶。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可凭购买发票临时通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统一监制、制作和发放。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30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的车辆来源证明;

(3)车辆出厂合格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查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并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提交的证件、凭证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在本市登记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登记。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车辆,在过渡期内进行登记管理,过渡期为三年,自在本市登记之日起计算。过渡期内实行登记管理的车辆(以下简称登记车辆)所有人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产品质量等原因更换车身、车架或者更换整车的,车主应当自更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

(2)原车辆的号牌和行驶证;

(3)因产品质量等原因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销售者提供的相关证明。

(四)转移登记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

(一)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

(2)原车辆的号牌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相关材料;

(四)转移登记所需的其他材料。已登记的车辆不得转移登记。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遗失或者不再使用的;(二)因产品质量等问题;(三)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车辆登记过渡期届满,其车牌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车主应当在30日内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换或者换发号牌。

第二十一条外省市牌照的电动自行车需要长期通过本市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含注册车辆),在规定期限内注册登记的,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本办法实施后,购买并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首次登记免收号牌和行驶证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登记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并采取增设登记点、宣传许可销售、简化办理手续等措施。,为市民办理登记和信息查询提供便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作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信息,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进行认证,形成电子行驶证。电子行驶证和驾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禁止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和行驶证。禁止使用过期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四章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装号牌、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电子行驶证;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的引导;

(3)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搡。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人行横道设施或者不方便使用人行横道设施的,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四)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右侧行驶的;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五)交通受阻无法正常行驶时,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行驶,车道正常时,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车道;

(六)转弯前,应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要突然猛转。当你超过前面的车时,你不应该妨碍过往车辆。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或者挪用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

(2)超速行驶;

(三)在高架桥和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

(四)违反交通限制、禁止或者交通管理规定的;

(五)醉酒后驾驶的;

(六)牵引动物;

(七)驾驶时,用手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开手柄,手中拿着东西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牵引、攀爬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九)平行行驶、相互追逐或者缠绕比赛的;

(十)驾驶拼装、安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一)逆向行驶的;

(十二)过渡期结束后驾驶车辆备案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未满12周岁的儿童。如果携带学龄前儿童,应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装载货物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高度距地面不得超过1.5m(2)宽度不得超过车把的0.15米;(3)长度前端不得超过车轮,后端不得超过车身0.3m。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对电动自行车采取疏导、限制、禁止通行等措施,并采用科技手段加强对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的管理。

第五章停车、收费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综合楼、商住楼、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首层大厅、共用走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室内公共区域停车或者收费;

(二)占用、堵塞消火栓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自拉电线、插座充电;(四)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有主管单位的住宅小区和建筑物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主管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实施安全管理;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和充电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组织清理;不配合清理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规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照消费者要求退货、换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携带行驶证的;

(二)不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的;

(三)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的;

(四)双手远离手柄驾驶或者手中拿着东西;

(五)不按照道路交通规定停车的;

(六)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不符合要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牵引动物;

(2)手动接听和拨打电话;

(三)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道路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驾车、追逐、曲折行驶时支撑身体。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a)酒后驾驶;

(二)驾驶拼装、改装、安装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和结构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

(三)超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四)故意遮挡或者污损号牌的;

(五)在城市快速路、高架桥上行驶的;

(六)驾驶未经依法登记许可的电动自行车的;

(七)逆向行驶或者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九)过渡期结束后驾驶已登记车辆上路行驶的;

(十)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

第三十九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罚款不服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时,应当当场出具证明,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车辆,不得使用。逾期不接受处理,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三轮汽车,参照备案车辆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登记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车辆属性处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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